Ⅰ 义务教育课程标准的要求是什么
义务教育课程标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必须体现国家对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这是对义务教育阶段各门课程标准提出的一个根本性要求。课程标准是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提出基本要求,规定各门课程的性质、目标、内容框架、提出教学和评价建议。而这些要求、规定和建议都必须符合义务教育课程总的培养目标,必须有利于而不能有悖于义务教育课程培养目标。众所周知,义务教育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素质教育,因此,义务教育课程的培养目标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都必须体现国家对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公民素质这一概念最早是西方提出的。国际上通用的这一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含义:了解现代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并具有相应的实践能力;了解现代国家运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具有民主与法制的意识和民主参与的能力;了解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需的基本规范和伦理底线;了解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学会自主判别、自主选择和自主承担,能够为现代社会有尊严的多样性做出贡献。我国关于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主要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表述中。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涉及到了对于公民在政治素质、文化素质以及作为劳动者所应具有的素质等公民素质方面的基本要求。《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作为本次课程改革的纲领性文件,指出要使学生“具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社会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初步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科学和人文素质以及环境意识;具有适应终身学习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方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这是国家对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在课程总的培养目标上的体现。义务教育阶段所设置的各门课程的国家课程标准都要贯彻这一培养目标的精神,并结合本门课程的性质特点,使这一总目标在本门
Ⅱ 教育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4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接受教育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纲领性文件吗
义务教育法属于法律法规性文件,不是纲领性文件。所谓纲领性文件,一般是是由政府发出的,某种倡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
Ⅳ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关于学前教育的目标及政策有哪些
目标:
1、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学前教育对幼儿身心健康、习惯养成、智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保障幼儿快乐健康成长。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到2020年,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重视0至3岁婴幼儿教育。
2、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努力提高农村学前教育普及程度。着力保证留守儿童入园。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农村学前教育资源,改扩建、新建幼儿园,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的校舍和教师举办幼儿园(班)。发挥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村幼儿园的示范指导作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政策:
1、明确政府职责。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2、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对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给予补助。
3、加强学前教育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制定学前教育办园标准,建立幼儿园准入制度。
4、完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幼儿教师资格标准,切实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提高幼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依法落实幼儿教师地位和待遇。
5、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6、推进农村学前教育。支持办好现有的乡镇和村幼儿园;重点支持中西部贫困地区充分利用中小学富余校舍和社会资源,改扩建或新建乡镇和村幼儿园;对农村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进行培训。
拓展资料: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研究制定工作自2008年8月启动以来,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公开征求意见稿。并于2010年7月29日正式发布纲要。
教育是国家发展的基石。当今世界,知识成为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人力资源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人才培养与储备成为各国在竞争与合作中占据制高点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人口大国,教育振兴直接关系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振兴。只有一流的教育,才有一流的国家实力,才能建设一流国家。
教育事关民族兴旺、人民福祉和国家未来。当前,我国现代化建设面临许多困难,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和加剧,使我国的外部需求急剧减少,长期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人口、资源、环境压力越来越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推动产业结构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必须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发展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同样需要培养大批高素质的各类人才。
教育事业涉及千家万户,关乎群众切身利益。为群众提供公平的受教育机会,满足群众对发展教育的期望,推动教育在更高的起点上实现更大的发展,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极为关注的“上学难、上好学”的问题,这是人民的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教育事业发展。1985年中央下发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1993年,中央下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5年,中央提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始终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提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并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
党的十七大对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现在,根据中央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前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有必要制定教育中长期改革和发展规划。这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第一个教育规划,制订一个让人民群众满意,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特点的规划,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乃至整个现代化事业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要制定的规划是指导未来十二年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体现全局性、宏观性、长远性和战略性。规划主要对2009年到2020年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安排。
这12年也要分阶段规划,远期的目标和措施要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教育的要求联系起来考虑;近期可以规划得细一些,与教育“十一五”规划相衔接,保持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系统性、连续性。但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许多工作不能等规划全做好了才进行。有些看准了的事情,可以先行试点,试验成功了立即实行。这也是我们这次制定规划的一个特点。
Ⅳ g国务院关于义务教育的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务院决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实施了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贫困家庭中小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等,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供需矛盾比较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普九”成果的巩固,不利于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深化改革。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理顺机制入手解决制约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农村发展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证;是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完善以人为本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免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补助对象、标准及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先落实各省(区、市)制订的本省(区、市)农村中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免学杂费资金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由中央适时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所需资金仍由中央和地方按上述比例共同承担。中央适时对基准定额进行调整。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对中西部地区,中央根据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和校舍生均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分省(区、市)测定每年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对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自行承担,中央根据其财力状况以及校舍维修改造成效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农村中小学春季学期开学起,分年度、分地区逐步实施。 (一)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启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新机制。 (二)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中部地区和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2008年,各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该省(区、市)2005年秋季学期开学前颁布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扩大免费教科书覆盖范围。 (四)2009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各省(区、市)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免学杂费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五)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与所在地区农村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体制予以保障。城市义务教育也应逐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具体实施方式由地方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落实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强化资金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订本省(区、市)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杜绝乱收费。 (三)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推行城市教师、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支教制度。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严格控制农村中小学教科书的种类和价格,推行教科书政府采购,逐步建立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 (四)齐抓共管,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齐抓共管,真正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成为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 (五)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Ⅵ 新学期开学,教育部针对中小学教学教育方面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小学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义务教育的启示阶段,也是最长的阶段。所以面对这一时代性命题,如何加强小学课程体系建设,怎样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丰富和创新课程形式构建优质小学教育,这些都非常重要。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这份新时代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的纲领性文件,将“发展中国特色世界先进水平的优质教育”作为重要的战略任务进行部署。小学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义务教育的启示阶段,也是最长的阶段。所以面对这一时代性命题,如何加强小学课程体系建设,怎样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丰富和创新课程形式构建优质小学教育,这些都非常重要。在“2019小学教育发展论坛”上,中外教育界专家学者和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十余个省市的知名校长分享了基础教育课程建设的前沿理念及探索成果。
课程育人的落地实践:作为论坛承办方的北京大学附属小学,是一所在课程改革方面独具特色的基础教育名校,更是一所具有北大文化气质的百年老校。在活动当天,北京大学附属小学校长兼党委书记尹超分享了学校对课程育人的思考和探索。她表示,近年来,学校以整体育人观为指导,尊重儿童成长规律,突出基础性、选择性、自主性,进一步撬动了学校教育方式的整体性变革,创建了“博雅兼容的生命发展课程体系”和“学玩合一的生命课堂”。“回忆起1991年冰心老人为北大附小的题词——专心地学习,痛快地游玩,这十个字恰好诠释了学校的育人思想。”她提到,“学”体现了对教育教学规律的遵循,“玩”体现了对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坚守:“这是是对学生生命的尊重和关怀,有学有玩,有张有驰,张弛有度,生命才会更加的丰富深刻、更加丰盈和饱满。”基于这样的理念,构建了三层五类的课程体系,努力为每个孩子提供高质量、多样化、可选择的课程资源。学校通过倡导“贯通学与玩,融汇情和理”,为多元开放的课程提供文化保障;通过建设“宽口径、厚基础、大视野”的多元异质的教师团队,为课程建设进一步注入活力。
Ⅶ 我国现行教育政策有那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Ⅷ 教师资格证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的大概有哪些
具体有以下几点:一、教育基本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基本法。总则对涉及我国教育全局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教育的地位教育的任务等内容。分则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人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①教育基本制度《教育法》明确了我国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真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②教育者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对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深人规范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教育的依 据。在这些规定里包括教师的地位待遇,建立国家教师资格制度,以及教师职务聘任制度、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等,③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方面,《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在受教育者权利与义务规定方面,特别强调了国家要保证受教育者在人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是教育单行法,依据是《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总则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高度概括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涵和特点;明确了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义务教育法》分则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法》是教育单行法,总则规定了《教师法》的宗旨和法律适用范围,明确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及“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职责,同时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整个社会对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和社会地位的义务。分则对教师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般被作为教育单行法看待。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不仅仅是教育活动领域中的问题,也是社会生活领域中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出发,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法律规范,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五、《中华 人民共和国预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系密切,两者实质上都着眼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责任主体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制定颁发的,属于“教育规章”。为实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提供了实际操作规则。《办法》不仅与学生的权利保护有关,也与教育活动中学校权益、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秩序相关。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 -2020年)》《规划纲要》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层面的教育政策文件,21世纪第2个十年指导全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规定了我国这一时期教育发展的总体方向、战略任务和各个教育领域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规划纲要》适时地回答了我国在21世纪教育改革与 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指明了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改进和完善提供了依据。具体法律条文详见配套教材。[常考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Ⅸ 九年义务教育法都有什么规定
【英盛观察】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学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三章 学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第四章 教师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Ⅹ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规划纲要》的内容是什么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规划纲要》 指导未来10年教育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已经公诸于众。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几乎都成为亮点,这些方面不仅理念有了突破,手段也有了力度;一些工作中的难点问题,需要通过更大范围内的体制改革和更大的工作力度才能统筹解决;对于文字工作已基 本到位的《规划纲要》,重点可能更多地要放到促进其落实的手段上。 亮点带来惊喜 《规划纲要》民意尽显,主要体现在其“迎着问题上”。针对当前中国教育存在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规划纲要》提出“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20字工作方针。其中,育人为本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教育领域落实为育人为本,这种理念上的突破使教育的功能与国家的需要和大众的诉求统一起来,不仅涵盖了素质教育的内容,也反映了未来教育发展的指导思想——教育的目的是人的全面发展,以公平和质量为目标的改革创新是手段。必须长期、全面来看教育成效,如果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就无所谓公平和质量。 理念上的突破与内容上的改革创新一脉相承。《规划纲要》目前的内容已是面面俱到,仅从现实需要来看,目前的文本既为最受关注的民生问题给出了答案,又为解决这些问题准备了制度建设方案。这其中,“优先”、“公平”这两个关键词都落到了实处:《规划纲要》具体阐释了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强调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这使教育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地位如何凸显、教育发展自身应首先追求什么有了明确答案。 以社会各界关心的对教育的投入为例。《规划纲要》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表述教育怎么优先,不再像以往的规划一样笼统地提4%目标:“各项政府收入统筹用于支持教育发展。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2012年达到4%”。2009年,我国公共财政教育支出已过万亿元,财政教育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为16.3%,《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财政性教育支出比例准确的时间目标,并将这种支出的重点领域具体化、项目化,在建立健全家庭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扶持职业教育快速发展等方面都有“花钱清单”。 又如,对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规划纲要》明确了“2020年前分阶段完成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均衡配置教师、设备、图书、校舍等各项资源”,这是前所未有的突破,真正有了公平是作为民生的教育发展之本的意思。而且在战略目标中明确“高水平普及义务教育”、“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基本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问题”,这种与百姓感受一致的目标更利于让社会各界理解和监督《规划纲要》。 总之,大家关心的诸多问题,因为这些理念和措施而成为亮点。尽管这些措施难以一蹴而就,但经年累月,教育事业一定会实现大家期待的发展。 难点仍待攻克 在看到亮点的同时,也不能忽略难点所在。因为多年形成的体制障碍,没有全局渐进的改革是难以攻克的,《规划纲要》见效也非一日、一部门之功。 以公平为例。“促进公平”与国家大计中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相辅相成,公平要以均等化为基础,至少在硬件方面。尽管这些年来各级政府对教育的投入比例在大幅上升,但从教育公平角度考虑,不能不看到类似的投入比例却因为各地基数的差异而使实际的投入力度也存在相当差异。尽管《规划纲要》明确了加强省级统筹,但省与省之间的差距并不比县与县之间的差距好多少。从投入量而言,发达地区可能已经基本够用,在欠发达地区却仍有许多基本条件仍无力达到,这就使“促进公平”落实起来必须有一项制度的完善作为保证——转移支付。 再如行政化管理倾向。目前比较多的说法是:政府对学校管得过多,学校自主权不足,未来应进一步扩大办学自主权。《规划纲要》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专门用“落实学校自主办学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来叙述。但学校的问题不仅是学校的问题。从现实的情况看,在一部分领域确有政府管得过多、过细等问题,比如过多的行政性审批、过多的达标评比等等。但与此同时,在一些领域也存在着突出的“放权过度、约束不足”问题。比如,一些学校在基本建设、资产处置、收费和内部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事实上已经到了很难约束的地步,在其他相关领域,学校也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带来行为目标异化以及“内部人控制”问题,事实上已经非常突出。因此,调整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关系模式绝不是简单的“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而是要立足教育目标和属性,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这又是此类事业单位共同存在的问题。对学校内部管理,目前学校本身的治理结构则有越来越强的照搬政府的倾向。中国高等学校经历过兼并、扩招这种外延拓展的努力,也经历过学科建设评估考核的尝试,还经历过人事改革、工资改革等绩效激励创新,有些大学还在招引人才、更新换代上费尽脑筋。这些机制使大学的资源和权力越来越集中,而集中就使管理部门、岗位和职位急剧升温,使这些部门、岗位和职位“寻租”机会大为增加。在这种情形下,还有多少大学老师认为“君子有三乐……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出现数十名大学教授竞聘后勤处长的怪事也就不足为怪了。尽管《规划纲要》已经提出鼓励和探索建立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让更多的社会人士参与学校的决策咨询,帮助学校更好地依法面向社会自主办学,但这样的操作只能随着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随着适合学校特点的制度和政策的健全来逐步推进。没有统筹的制度改革,没有力度更大的措施,难点可能依然难。 重点在于落实 《规划纲要》既要体现是一个规划纲要,又要体现它是一个规划,它要作出很多对于目标、措施的具体安排,要从文字变为行动。因此,最重要的是让《规划纲要》有“刚”性。工作部署要见实效,需要体现在工作目标、资源配置和绩效考核上,明确的工作目标、倾斜的资源配置和刚性的绩效考核,才可能在全社会形成落实相关工作的合力。2006年3月颁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在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上有了突破——约束性指标及其关联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办法。通过约束性指标,使得“十五”期间若干不力的工作——如环境保护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有了很大的改进(“十一五”成为我国“七五”以来首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五年计划)。所以,尽管《规划纲要》中的发展目标非常系统了,但需要加强刚性:落实为较大范围内利用现有统计体系可比较、可考核的目标甚至是约束性指标,并通过若干强制性制度来配合。而且,目前的《规划纲要》中,结果指标很清晰,对各类教育的办学规模和人口受教育年限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真正推动事业改革、进行过程监控的抓手型指标并将其与绩效考核挂钩,这样的指标就难以起到改革发动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