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法律分析: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商务部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
法律依据:商务部《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商务部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确定新的有效期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至五章相关规定。
『贰』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1、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2、根据《立法法》我国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部门规章、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除以上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可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3、范围包括条例、规定、通告、办法、决定五种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叁』 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哪些要具体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及其审查体制大体可分为五个等级,分别为
1、宪法;
2、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和规章;
4、地方性法规(省级法规和市级法规);
5、地方规章(省级规章和市级规章)。
(3)商务规范性文件都有哪些扩展阅读
由于法的规范性和一般性,所以对法律文件,就应区分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1、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范围,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属于法的范围,而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如委任令、营业执照、逮捕证等。我国法院判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由于只是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也是非规范性文件。
3、二者区分的标准就是如上所说的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还是特定的人或事;它是反复适用的还是仅适用一次的。
『肆』 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有哪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5) 《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6) 《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7)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8)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9)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10)《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1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49号令)12)《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13)《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1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服务电子商务市场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15)《关于落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服务电子商务市场促进健康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有关登记注册政策的实施意见》有关电子商务的主要政策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伍』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对5件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二)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三)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四)经商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同意,废止《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3号)(五)废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二、对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删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二)删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中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一)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二)中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二)中的“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修改为“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三)中的“取得国际货代资格证书人数”。(三)删去《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删去《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超市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商运字〔2006〕122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集团化公司有其所属分、子公司使用集团组织机构代码的情况)”。(五)删去《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税务登记证”。此外,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陆』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删去第六条。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删去第四条第五项。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删去第十条。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删去第二十条。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删去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柒』 规范性文件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1、广义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2、狭义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捌』 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哪些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玖』 与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多少
你好 商法包括: 公司法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海商法;商务部制定的是部门规章,四川省出台的是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这个可以在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查询: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拾』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第三条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工作。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章起 草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起草。草案定稿应经过起草单位司(局)务会审议通过。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并明确文件类型为“规范性文件”,在公文办理系统中进行标注。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草案还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第十三条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和必要性;(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可行性;(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商务部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确定新的有效期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至五章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主体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其贯彻落实的,还应当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