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内容简介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六条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第七条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航班业务。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统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第十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第十一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第十三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总局统一编排。第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围予以开放使用。第十五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的正常备降。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天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机场关闭1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第十七条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第十八条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第十九条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程序;(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第二十条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九)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第二十一条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第二十二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况。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第二十三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编号。第二十五条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第四节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第二十八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第五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第二十九条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第三十条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要求的内容。第三十一条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二)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三)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1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1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二)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六)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七)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第三章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第三十七条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第三十八条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第三十九条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地名名称相一致;(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第四十条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第四十一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第四十二条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第四十三条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场的文件。第四十四条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第四十六条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第四十七条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第四十九条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第五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第五十一条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第四章设立国际机场第五十二条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设立国际机场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第五十四条民航总局收到申请文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第五十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在机场立项报告中一并申请。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五十七条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经批准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国际机场方可对外籍航空器开放使用,开通国际航线、航班运行。第五十八条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总局公布。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有前款规定情节,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停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将机场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部门予以公布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机场擅自接受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第七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民用机场名称管理、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以及对民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1998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❷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企业设立
第七条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 5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第九条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十条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第十四条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1.企业运营手册;2.企业质量手册;3.飞行签派手册;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5.快速检查单;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10.安全保卫方案;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第十五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三)企业章程;(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第十七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照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执管公务飞机,从事被执管单位或个人自用公务飞行业务,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第十八条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通用航空企业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作业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❸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第十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点高程;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道、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他交通方式的规划;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九)附件,包括: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
❹ 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凡拟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以下统称通用航空业)的企业、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开办通用航空业之前,应当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计划和开办通用航空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索取筹建申请书,填写后,报经其主管部门或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正式向民航局或管理局提出筹建通用航空业的申请。第三条民航局或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审查。经审查具备筹建条件的,即发给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业的通知书。第四条申请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持民航局或管理局的筹建通知书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经核准发给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筹建工作。经营省际通用航空业务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通用航空业务的,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没有民航局或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筹建登记。第五条当筹建工作进行完毕,并具备正式开办通用航空业的条件后,申请人即可向民航局或管理局索取开办申请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开办申请,履行审批手续: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需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需报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并报民航局备案。第六条申请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民航局或管理局颁发的通用航空许可证及有关证件,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经营省际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航局或管理局颁发的通用航空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第七条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凡需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停办时,应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企业还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第八条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❺ 机场的建设需要国家哪个部门批准还有是不是要通过环评
不管修什么,都得通过环评,民航机场立项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❻ 苏州建机场需要谁审批
需要国家审批并批准才能建设。军民航主管部门批准新建通用机场选址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可研报告,经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核准(审批)。
❼ 申请建设通用航空机场都有哪些程序第一步该从何入手
从地市级发改委入手,通用机航空机场立项
❽ 机场修建程序是什么
法律分析: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法律依据:《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❾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第九条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十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❿ 如果建设一个飞机场需要到哪里审批、立项,都需要到哪个部门办理什么手续
首先不知道您是民营公司想干,还是国企的工作人员,但上这儿来讨教这种问题让人感觉不知道该说什么好。至于建机场涉及的手续我想至少有以下几项:一、最重要的:当地政府有规划,并且是提上日程的规划。二、涉及的部门:1、发改委:项目立项审批(拿到授权);2、国土:土地审批;3、环保:环境水土资源评价;4、工商:注册登记;5、住建:项目登记;6、民航:项目登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