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哪些要具体

❶ 武汉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房销售管理程序等20个文件被废止

武汉市政府近日作出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其中保留23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20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的40件,予以修改的12件。继续有效的235件 40件失效根据国家、省相关要求,武汉市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文件,下同)清理工作。经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保留23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宣布20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40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失效;对12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对予以修改的1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程序,9件进行部分条款集中打包修改,3件进行全面修改。为什么要开展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武汉市司法局在解读该决定时介绍,一是做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需要;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需要;三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湖北省委湖北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此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坚持“谁起草、谁实施、谁清理、谁负责”的责任分工,组织市政府各部门按要求开展清理工作,征集了清理意见。严格清理工作标准。主要是明确了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处理原则,即明确哪些情形下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宣告失效、宣告废止、予以修改或继续有效。规范清理工作流程。为确保清理结果合法有效,在清理专班初审基础上、委托专业机构复审,同时对分歧较大的清理意见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反复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在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基础上,最后进行了法制审查。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等情形的予以废止对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根据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具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等情形的,建议予以废止;具有文件已超过适用期,或者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国务院、省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宣布失效等情形的,建议宣布失效;具有个别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等情形的,建议予以修改;无上述情形的,建议继续有效。记者注意到,宣布废止的20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包括2011年出台的武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老年人优待证年审的通知、2007年出台的武汉市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2017年出台的武汉市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积分入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重新公布实施。需要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直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后重新公布。

❷ 我国法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哪些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❸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的文件内容

第一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三)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作出的解释。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条 前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该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十份,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书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研究。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六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需要联合审查的,或者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与法制委员会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可以联合进行审查。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有关专家、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以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进一步与该文件制定机关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法定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有关备案审查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前条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将研究或者审查的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发现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回复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交文书处存档。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核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设立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负责相关的日常联系、综合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二)联系、协调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指导下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三)对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研究意见;(四)每半年收集、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开展相关综合信息的收集、研究、交流;(五)承办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❹ 武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5年期满后土地收益收取工作的通知

摘要
武汉市国有企业改革保留划拨土地用地方式

❺ 怎样区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的规则(我想知道他们都有什么标致,不要再发区别)

区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性的规则为:1、按法律效力排名,行政法规效力最高,部门规章其次,规范性文件最后;2、区别的标志,行政法规一般的名称为条例、办法、规定,规章一般的名称为办法、规定,而且文件序号中带有“令”子的一定是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平常所经常看到的红头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组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数量较多,也是经济法的渊源。部门规章的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探索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初步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❻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信息公开指南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增强工商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进一步提高机关的工作效能,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编制《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一、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1.市工商局的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联系方式;2.内设各处室(分局)、局属各单位的设置及职责,联系方式;3.工商行政管理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4.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办理程序和期限及办理进展情况,工商行政性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5.作出和拟作出的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公共服务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包括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要政策以及其他重要工作部署等;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的项目、依据、内容等。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制度、禁令,信访、举报工作的方式、程序等;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二)公开形式对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通过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武汉红盾信息网)的形式发布;同时,采取发放办事指南、新闻媒体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设立公告栏等其他形式发布,以最大程度方便群众。二、依申请公开(一)公开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本机关申请公开除应主动公开和免予公开以外的信息。本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时,根据掌握的该信息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二)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信函、来访、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时,须填写《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也可以来市工商局办公室领取。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同时尽可能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三)注意事项1.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2.为保证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规范,本机关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向有关职能处室、单位咨询。3.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的申请,需出具单位委托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四)受理机构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市工商局办公室统一受理,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办公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5:00-17:30,申请人可到本机关办理信息公开有关事宜。(四)公开程序1.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2.市工商局办公室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表进行审查,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将予以退回,并要求申请人补正。3.决定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当场予以登记,且应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决定及答复。4.决定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不属于市工商局制作、生成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此信息不由本机关公开,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可告知其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5.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可能属于或含有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若此信息已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获取途径;若还没有主动公开,则除向申请人公开外,还应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6.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7.若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本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本机关须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报经分管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提供。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四、申诉监督(一)举报与投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工商局监察机构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二)复议与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❼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哪些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新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总共列举规定了十三种形式,它们是: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除议案、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的函和下级对上级的报告与请示显然与行政立法无关,其他九种形式,都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❽ 地方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

(8)武汉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哪些扩展阅读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❾ 什么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什么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二、法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又称为“一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三、法规法规通常是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有两种。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如《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另一种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如《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四、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局)、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由部(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以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低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五、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狭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我们通常所说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狭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也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如《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

❿ 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哪些要具体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及其审查体制大体可分为五个等级,分别为

1、宪法;

2、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和规章;

4、地方性法规(省级法规和市级法规);

5、地方规章(省级规章和市级规章)。

(10)武汉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哪些扩展阅读

由于法的规范性和一般性,所以对法律文件,就应区分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1、规范性文件属于法的范围,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虽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属于法的范围,而只是适用一定法律规范的产物,如委任令、营业执照、逮捕证等。我国法院判决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由于只是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也是非规范性文件。

3、二者区分的标准就是如上所说的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还是特定的人或事;它是反复适用的还是仅适用一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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