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内阁制有哪些法律文件|英国责任内阁制形成的法律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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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什么是责任内阁制

责任内阁制,又称“议会内阁制”。是指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18世纪初始于英国,由枢密院的外交委员会演变而来。

内阁制与议会制相适应。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内阁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一个政党或几个政党联合组成,对议会负责并受议会监督。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时,提请国家元首下令解散议会,举行改选,以决定原内阁的去留。

(1)责任内阁制有哪些法律文件扩展阅读

责任内阁制的形成:

1、内阁的含义:内阁原来是指国王召集亲信大臣商议国家机密的秘密小房间,后来指决议国家大事的最高行政班子。

2、首相制度的形成。18世纪,“首相”产生,国王逐渐退出内阁,成为“统而不治”的虚君。第一任首相:1721年沃波尔。

3、确立内阁对议会负责的制度。

4、国王权力的逐渐削弱。

5、维多利亚女王时期,让在议会选举中取得多数席位的政党组阁,该党的领袖就是理所当然的首相。

6、19世纪中期,责任内阁制度确立。

㈡ 责任内阁制的形成及发展

形成过程:没有任何成文法律为依据,依靠惯例形成的。

起源: 16—18世纪初,枢密院中外交委员会;

形成:18世纪早期,英王退出内阁,沃波尔主持内阁会议;

发展:18世纪后期,形成内阁可以提前大选例;

完善:19世纪上半期,两党制度建立而完善。

内阁的权力:(1) 制定(政策);(2)提交(议案);(3) 行使(最高行政权):(4)协调(政府职权);(5)紧急状态下紧急行动;(6)必要时宣布提前大选。

(2)责任内阁制有哪些法律文件扩展阅读

英国的内阁制度起源于都铎王朝时期枢密院的外交委员会,从16世纪初直到18世纪初,内阁制依然处于萌芽状态。

18世纪早期英王乔治一世统治时(在“历史纵横”栏内了解乔治一世及首开英国内阁制的先声),由下院多数党领袖(当时是沃波尔)主持内阁会议,这形成了一种政治惯例,首开了英国内阁制的先声。

18世纪初期,辉格党在英国政坛日益占有优势,实际掌握了政权,国王的主要咨询机构逐渐发展成内阁。辉格党领袖华尔波尔实际上是英国第一任内阁首相(在“历史纵横”栏内了解华尔波尔及英国的内阁制开始形成,并逐渐向责任制内阁的方向发展),英国的内阁制开始形成。

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上半期,英国的责任制内阁进一步完善。这标志着英国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政治的最终确立。

㈢ 什么是责任内阁制资51

内阁制亦称责任内阁制。资本主义国家由内阁总揽国家行政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十八世纪初产生于英国。内阁由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一个或几个政党组成,经国家元首任命。内阁以总理或首相为首脑,下设有阁员,称为部长或大臣。内阁通常只对议会负责,并受议会监督。1911年4月清廷以成立“责任内阁”欺骗群众。中国历史上正式决定采用此制,始见于1912年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选自北京师范学院历史系中国近现代史教研室:《简明中国近现代史词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85年版。)英国内阁制长期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直到1937年才由《国王大臣法》予以确认。这种内阁制,称为责任内阁制或议会内阁制。这一制度其后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如加拿大、意大利、联邦德国、日本、印度、斯里兰卡等。 责任内阁制 包括以下内容:①内阁首相由议会多数党领袖担任,其他阁员由首相提请国家元首任命。②国家元首不负行政责任。发布文件必须经内阁首相和有关阁员的副署,否则无效。因这一文件而发生的责任由内阁承担。③内阁代表元首对议会(或众议院)负责。议会对内阁有不信任投票权。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案,内阁就要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新议会选出后,对内阁仍不信任时,内阁必须辞职。④议员得兼任内阁阁员。

㈣ 英国责任内阁制形成的法律依据是

法律分析:没有任何成文法律为依据,依靠惯例形成的。

法律依据:《王位继承法》 第二条 按照本法可以继承王位、坚持同罗马教会交往者,按照威廉国王和玛丽女王第一年的法令第六章的规定,均无资格按前举法令宣誓加冕。

凡按照本法的限制规定可以继承王位者,若同罗马教廷或者教会和好,或者保持交往,或者信奉罗马天主教或者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都应按照前举法令所规定和确认的情形,丧失继承的资格。凡依照本法而即王位的国王和女王,都应在加冕时,按照当今国王和已故玛丽女王统治第一年所制定的国会法令(称为加冕宣誓法),举行宣誓仪式,并且应当依照该项法令所定的手续和方式,签署并朗诵其中所规定的誓词。

㈤ 关于责任内阁制(急 )!

1875年时,法国是总统制共和制。法国一直是总统制共和制,也就是权力的中心是总统。法国重来没有过责任内阁制。现在法国也是总统制共和制。德国也没有责任内阁制。只有英国是责任内阁制,内阁与首相在政治上共进退!议会之共和制和责任内阁制没有必然联系,内阁是行政机构,议会是立法机构!

㈥ 《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是民主共和政体并实行责任内阁制

是仿法国式的责任内阁制:盖当时的参议院为抑制袁世凯的野心,乃将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总统制改为内阁制使袁世凯成为虚位总统。 总纲以简洁的文字,将国家的要素作原则性的规定。 人民权利义务的保障已有详尽的规定,并设有法律保留条款。 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仍沿《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精神由参议院选举。 司法已有独立审判规定,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1、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 2、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 3、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文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 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 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㈦ 责任内阁制出自哪部法律文件

体现了真正的责任内阁制精神的法律文件是( B ) A.《十九信条》B.《新内阁官制》 C.《各省官制通则》 D.《钦定宪法大纲》

㈧ 英国责任制内阁和责任内阁制有什么不同

责任制内阁与责任内阁制二者有着本质区别。责任制内阁是君主立宪制(政体)下政府的一种组织形式,而责任内阁制则是一种政体即议会制共和制。责任制内阁出现在英国。根据英国君主立宪制,下院议员由选民普遍直接选举产生,由国王任命在下院大选中获胜的多数党领袖为首相,由首相提出内阁成员和政府成员名单,递交国王批准,组成责任制内阁,即名义上对国王负责,实际上对议会负责的“责任制政府”。由于英国首相身兼政府首脑、议会党团领袖和多数党领袖数职,手中握有行政和立法大权,事实上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策者和领导者。内阁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控制下院立法程序。通过控制下院本党议员控制下院、宣布提前大选等;而作为政府和内阁的最高首脑,首相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拥有各部大臣和主教的提名权、高级文官的任免权、内阁会议主持权、各项重大政策的决策权等等。责任内阁制出现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内阁制政府是以向议会负责为特征,故亦称之为责任内阁制或议会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了国家政体形式为责任内阁制,在责任内阁制下,作为国家象征的元首—总统,只是处于“虚尊”地位,一般不掌握实际权力。作为国家行政部门的内阁,形式上虽由总统下令,实际上内阁不须听命于总统,它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总统对于内阁会议所决定了的政策也没有否决权;总统发布的法律文书必须经内阁副署,以此表明内阁对于全国国务负有责任,未经内阁副署而由总统发布之法律文书统归无效;如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后,内阁必须辞职,或由内阁提请总统解散议会,重新选举,再由选举出来的议会决定内阁的辞职与否。因此责任内阁制下内阁与议会的关系,一方面是力谋两者的一致,另一方面两者亦互相制约。中华民国成立初期,采取这种制度是为了防止袁世凯专权而设的。当今属于这类政体(也称议会制共和制)的国家有意大利、德国、希腊、印度、新加坡等国家。

㈨ 英国责任内阁制的基本原则

英国责任内阁制的基本原则如下:

1、内阁集体负责制

要求任何阁员不能投票反对政府的政策,否则,他必须辞职或被解职;任何阁员不能发言反对,也不能不明确支持内阁的政策。

所有的内阁决策都是内阁集体的决策,因此,每个阁员必须准备为所有的政策负政治责任;现任和离任的阁员都不能泄露内阁秘密。

2、个人负责制

是指各部主管大臣对本部门的一切工作和活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不仅向首相负责,同时要向下院负责,如果文官在执行大臣的政策中擅自行动而出现严重失误,主管大臣不论事先知道与否,都要负责。

主管大臣除负政治责任外,严重的还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加强大臣责任心的一项重要制度。

3、内阁与下院互相牵制

抗衡与监督。下院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来牵制内阁,如质询、辩论、批准立法、倒阁等方式。然而内阁集行政与立法于一身,权力很大。绝大部分议案都由政府中的大臣提出,一般来说议案都能通过。内阁可以通过解散下院控制议会。这是议会控制的最有力的手段。

(9)责任内阁制有哪些法律文件扩展阅读

内阁首脑拥有决定性发言权:是政府首脑,掌握国家的行政大权,同时通过议会掌握立法权,是事实上的国家最高领导人(拥有大臣与主教的提名权,高级文官的任免权,内阁会议的主持权,政策决策权)。

内阁大臣与首相在政治上共进退,内阁制与首相相辅相成,内阁首脑(首相或者总理)是下议院多数党的领袖。

内阁制是以议会为基础而形成的 内阁的首脑由议会中通过选举而产生的议员中占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内阁的成员由内阁的首脑从与其政见相近的议员中挑选,或由参加内阁的各党派协调分配名额产生,然后提请国家元首任命。内阁名义上对国王负责,实际上对议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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