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财务审计报告执行多少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Ⅰ 审计报告的格式

1、标题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考虑到这一标题已广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因此,我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标题没有包含“独立”两个字,但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遵守独立性的要求。

2、收件人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在业务约定书中约定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以防止在此问题上发生分歧或审计报告被委托人滥用。针对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致送对象通常为被审计单位的全体股东或董事会。

3、引言段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财务报表已经过审计,并包括下列内容:

(1)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张财务报表的名称;

(2)提及财务报表附注;

(3)指明财务报表的日期和涵盖的期间。

(1)内蒙古财务审计报告执行多少号文件扩展阅读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且已批准财务报表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期时,应当考虑:

(1)应当实施的审计程序已经完成;

(2)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的事项已经提出,被审计单位已经作出调整或拒绝作出调整;

(3)管理层已经正式签署财务报表。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财务审计报告

Ⅱ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Ⅲ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一)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二) 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三)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四) 上市公司;(五)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六)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七) 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第八条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 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三)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五)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六) 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七) 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八) 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九) 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Ⅳ 财务审计报告是否必须附有 财务报表附注,法律法规文件依据是什么在线等,急!!!

一,财务报表附注它是财务报表的一部分。所以当然要有。二,它根据的是审计准则GAAS。它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所以没有附注也不算违法。不会坐牢判刑。只不过你的财务报告将不被承认。等于是一份不完整的报表。

Ⅳ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第十一条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付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Ⅵ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责、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Ⅶ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第五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六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八条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审计的范围和职权第九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第十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Ⅷ 办理财务审计报告,需要准备哪些东西

一、办理财务审计报告需要准备的材料如下:1、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2、科目余额表3、公司的营业执照4、公司纳税核定情况5、公司章程二、公司审计报告包含以下几个主要内容:1、资产负债表反映了公司实际的资产情况,是否资不抵债,是否能以公司名义向外借贷,偿付能力等,也是公司信用的直接体现。通常,是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其他金融活动时的直接依据;2、利润表是公司当财年利润情况的统计,也是进行评税和计税的依据,更是债务偿付能力的直接体现,税务局规定。3、计税表是公司报税环节中自报税的节点,也就是税务局发给每一家公司的报税表,由执业会计师对公司的账目、收据、银行月结单、业务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梳理,核对利润后,按一定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税费,并填写的表格。是否缴纳税费,缴纳多少税费都在这里集中体现。4、会计师意见作为公司的核数师,对这家公司发表的意见,在公司提供的业务材料和资金流水凭证基础上进行分析,并给出意见。公司审计到瑞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多位员工熟悉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精通国际语言,善于与相关方沟通,现服务业务覆盖全球多个国家,受到客户普遍欢迎。

Ⅸ 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什么时候 有没有规定性文件。

上市公司按规定需要在5月31日前披露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Ⅹ 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依

您好,您可以准确描述您的问题。《审计署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请示的批复》内容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请示》(内审法发〔2013〕82号)收悉。你厅在来文中请示: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能否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经研究,对你厅请示的问题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得依据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理、处罚,而应当依法移送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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