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第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B.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哪些事项
法律分析:一是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是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是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四是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是不得设定行政征用。 六是不得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