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轮换工制度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1]59号 请问这个文件从哪里找哪
东营市劳动局:一、 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轮换工制度的通知》(鲁政发[1991]59号)的效力问题。59号文是在省府《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91]15号)有关回乡补助金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的,并不是完全根据《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制定的,目前,该文仍然有效,用工单位应该继续执行。但中央驻鲁企业系统内另有规定的,可以按本系统的规定执行。二、 关于对59号文件中第四项农民轮换制工人不实行养老保险,但可实行企业内部储备金制度中“可”的理解问题,应理解为应该执行。
『贰』 鲁政发[1995]101号、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的原文,那位大侠有啊,请给我瞻仰一下吧
为更好贯彻落实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文《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中有关改革我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转发省建委、省计委、省劳动厅、省建管局四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做好我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改革建筑企业劳保费用提取办法,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状况,由过去施工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改为由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 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实行这种办法后,各类建安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第三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第四条 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的范围凡在我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建筑安装、装饰装潢、桩基础、古建筑、单独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及资金来源,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劳保费用。本办法未包括的工程项目,按实际情况另行制订。收取劳保费用的部门是专门设立的各级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结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结构)。第五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办法(一)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开工报告、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然后凭行业管理机构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劳保费用专用收款票据领取《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加盖“劳保费用已缴”印章,已备检查。(二)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原则上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地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段缴纳。首次预缴劳保费用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对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招投标,合同鉴证部门不办鉴证,质监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建筑企业应拒绝施工。(三)在建筑企业中实行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制度。预收联系单是行业管理结构掌握在建工程和拨付施工企业劳保费的主要依据。此单由省统一制发,市地、县(市)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凡在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的建安企业,均应执行。第六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离退休职工生活稳定的基本资金来源,必须不折不扣的缴纳。各级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也不能以减免劳保费用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对擅自开工及有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者拒缴劳保费的建设单位,要视其情况,认真查实,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按省政府77号文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报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额20%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补缴款及滞纳金及时存入劳保费专户)第七条 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第八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按照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由于已开工工程中间结算有一定困难,因此,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前已开工的工程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按原办法执行。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均按77号文规定时间执行。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项目)一律按77号文规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劳保费用。第九条 劳保费用拨付补贴的项目 劳保费用拨付补贴项目,包括建筑企业依照法律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因工致残人员退休后的护理费和死亡后供养亲属的抚恤费;按规定在劳保基金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第十条 劳保费用拨付补贴的对象和条件各级行业管理机构要按照“管理、取费、拨付”相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劳保费用拨付补贴的对象和条件是:(一)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确定了资质等级,并取得了资格证书的企业;(二)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建立健全并实行了劳动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制度;(三)企业按行业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标准劳保费用实行行业提取管理后,目前起步阶段,主要通过拨付加补贴的方式。即暂按1995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取费标准并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分别拨付给建安企业。(一)国有建安企业(六十年代初国营企业,现改为集体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由市、地核查报省审定)拨付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企业可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申请补贴。其补贴数额由各市地行业管理机构每年(或半年)一次汇总审查后,报省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批。部属、省属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管理均由企业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已建立健全并实行了劳保制度和社会统筹制度的,市地可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参照对国有企业标准拨付。(三)其它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安企业,由行业管理机构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实际收取额的20%以内拨付企业包干使用;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可适当提高拨付比例,其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地制定,报省批准后执行。(四)省内跨地区施工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均由工程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按本条(一)、(二)、(三)项标准直接拨付企业。(五)省外进鲁施工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均由市地行业管理机构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取劳保费用的一定比例返还。(六)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费用由收取费用的行业管理机构按分包单位具体情况和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计算拨给总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方法和时间各级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要按拨付标准及时给建安企业拨付劳保费用,一般应每季拨付一次,除企业提出要求外,不得滞后拨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拨付额度按下列方法计算拨付:(一)属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分四次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企业包干使用,即基础工程完工时拨付20%,主体封顶时拨付40%,竣工交验时拨付30%,竣工结算时全部结清,多退少补。(二)属跨年度工程的,根据工程进度每季拨一次,工程进度由企业申报,当地行业管理机构核准。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的管理劳保费用是离退休职工的血汗钱、生命钱,各级行业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要及时收取,按时拨付、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否则要按违反财经纪律惩处,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一)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按照“三极管理、两级核算,统一标准、分别提取,统收拨付、适当积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并在全省各级行业管理机构实行“五统一”制度,即“统一机构设置”、“统一费用专户”、“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会计核算”和“统一管理经费的拨付管理”制度。(二)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在银行开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和“银行存款”帐户,专项储存劳保费用和经费核算。劳保费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其劳保费和管理费均不计征税费,“劳保费”专户存款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存款利率及实存期限计算,并入劳保费专户。(三)县及开发区劳保费专户由市地统一确定设置,劳保费专户的支出只限于支付劳保费用和上解上级规定费用。第十四条 建立调剂周转金为确保行业劳保费用改革制度顺利运行,本着“促进征收、节约使用,略有积累、以丰补欠、调剂余缺”的原则,建立调剂周转金。各市、地管理机构,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月实际收取额的7%,上解省管理机构,作为全省调剂周转金及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第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工作经费(一)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由省建委和省建管局成立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委员会,组织领导全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在省建管局办公,具体负责全省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工作。(二)市地设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依据全省关于劳保费用的管理办法和具体规定,提出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意见,负责本地区劳保费用的审查、收取、结算、上解和下拨工作。(三)县级市设行业劳保费用管理站,在市、地行业劳保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市劳保费的收取、拨付和管理,其收取和拨付方案,须报经市、地行业管理办批准。(四)行政县及开发区由市地视情况设行业劳保费用收费管理站,负责本县劳保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代理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应于年初向省申报年度经费预算,经费预算经省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审查,财政厅批准后(基建项目、大型固定资产要专项呈文上报),由省行业管理机构拨入市地行业管理机构。年度计划下达后,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一)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管理、拨付、调剂;(二)负责对企业劳保费用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编报劳保费用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并及时报告;(四)负责向上级和本地行业管理委员会定期汇报管理和工作情况;(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劳保费用。第十七条 行业劳保费用拨付、管理所需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表册、凭证等由省统一制发。第十八条 《行业劳保费用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由省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发。第十九条 劳保费用实行行业提取管理后,企业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运行中由省以补充规定通知。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行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鲁政办发[1995]7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省政府:为解决建筑行业企业之间劳保费用不均衡的问题,使建筑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改革的范围和内容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建筑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建筑装饰、隧道、园林绿化、古建筑、房屋修缮等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和职工,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属改革范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企业均应依法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并在当地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帐户、手册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险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二、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建安工程费为计费基础,全省按统一费率计取。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率由省建委会同省计委测算后确定,并视具体情况定期予以调整。 从1995年10月1日起,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一按建安工程费的2.6%提取。 三、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 (一)凡我省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道路桥涵堤防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及所有制形式,均应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10日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交纳劳动保险费,并凭交纳证明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有增减的,应于工程竣工前20日内按工程实际造价到建筑主管部门结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时,必须交验结算清单,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大型工程或跨年度的工程,一次性交纳劳动保险费用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段交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 (二)省内施工企业在省外承揽的工程,其劳动保险费,按工程所在地规定的取费标准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企业向省内企业所在地的建筑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每半年交一次,年终结算;对工程所在地已实行行业劳动保险统筹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三)对未按规定交纳劳动保险费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四、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各级建筑主管部门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在银行开设"建筑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结算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劳动保险基金的支出包括建筑企业依照法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和未纳入社会保险按劳动保险条例等应由企业直接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建筑企业必须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统筹。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办法,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的规定办理。建筑企业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项目,由企业按上年度实际费用提出预算,报经市地级建筑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半年预结,年终决算。劳动保险费用当年结余部分,按省政府鲁政发[1994]33号文的有关规定处理。省外施工企业来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经省或工程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注册批准的,其劳保费用,由市地级管理部门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取劳动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返还。省内转移施工地点或撤离我省时,按保险基金转移的规定处理。 五、实施与监督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建立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劳动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逾期不缴社会保险费,虚报冒领社会保险金的,应强制补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欠付或拒付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各市地可按国家、省的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和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贯彻执行。山东省建设委员会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叁』 有谁能告知鲁政发[1995]101号、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的内容
①鲁政发[1995]101号《关于加快山东省建筑业发展的决定》②鲁政办发(1995)7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部门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肆』 去哪里找鲁政办发[1981]59号文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81)59号现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十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