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退伍军人优抚政策
1、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2、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② 民政部发的两参人员的优抚文件号是多少
民政部两参人员的优抚文件号为〔2017〕154号。
民政部有关意见规定,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具体界定为: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
主要包括:自卫还击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参战退役人员包括直接参加战斗的人员和作战指挥人员、作战保障人员。
按照规定,给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即:在按一定程序核查认定参战退役人员的身份后,从8月1日起,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退役人员,由政府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两参人员是指参战退役人员及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具体来讲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认定“两参”人员的依据是:档案明确有原始记载;本人提供署名立功材料、证书等原始证件。目前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两参”人员可以申请定期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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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日前发出通知,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三属”定期抚恤金准、“三红”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0%;
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6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500元提高至550元、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550元提高至60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元。
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80140元、77610元、75060元,分别比2017年提高了7290元、7060元、6820元。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25440元、21850元和2055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55570元、55570元和25070元。
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25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8次提高“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三红”生活补助标准。
③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文件原文
第201号《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金山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④ 军人家属待遇有关规定 哪个政策文件
军人家属待遇有关规定政策文件为《军人家属待遇有关规定》。
里面对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军队干部家属差旅费待遇,在乡军人家属的医疗优待,享受免费医疗的家属,享受医疗包干待遇的家属,享受军半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包括,实行军全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包括,医疗补助费待遇,军人家属住房待遇,军人家属抚恤待遇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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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随军条件调整:
一是将驻全国一般地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由副营职或服役满15年统一调整为正连职;
二是取消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
三是取消在特殊岗位工作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
四是将驻京城区部队干部的家属随军条件由正营职或服役满15年的副营职统一调整为副营职;
五是将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士官的家属随军条件由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调整为四级军士长以上士官。
⑤ 现役军人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条 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第六条 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第十二条 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未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第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第二十四条 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第二十六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第二十七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第二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第三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第三十五条 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第三十六条 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第三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第三十九条 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四十五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⑥ 关于军人涉核参战优抚政策
涉核参战人员享受定期定量的生活补助根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第三十二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第三十三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⑦ 2011年 民政部对参战退伍军人有什么优抚待遇新政策 具体标准文件在哪里可以查询
上民政局网站可以查询到
⑧ 关于军人,残疾军人优抚优待文件汇总
具体详见民政部>优抚安置局 > 优待抚恤(网页)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可以参考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第八条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第十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第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⑨ 有知道2O13国发99号文件式2015国发101号文件对退伍兵复员军人优抚政策
国办发〔2013〕99号文件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2015年101号文件主要内容:民政部、财政部通知,10月1日起再次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伤残人员、城镇“三属”、“三红”人员生活补助提高15%,农村“三属”提高30%。这是近年来优抚对象提标幅度较大的一次。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分别比2014年提高了7850元、7610元、7360元。 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912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1451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1750元、41750元和18840元。 这跟一般退伍复员军人没有半毛钱关系。
⑩ 2014伤残军人补助标准的文件号在哪里找谢谢!!!
我不知道你要的是2013年10月民政部抚恤金新标准,还是民政局对于临时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一次性补助,前者你可以到我们残疾军人自己的网站--残疾军人网看到历年的标准和增幅等;后者是没有具体文件的,依据就是《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的优待章节的一段话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