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支两条线是哪个文件规定|广西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23号文件是什么内容

A. 广西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23号文件是什么内容

【发文字号】 桂办发[2000]23号【颁布时间】 2000-04-25【实施时间】 2000-04-25【效力属性】 有效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2000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2000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4月25日〈关于2000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中纪委四次全会、自治区党委七届八次全会和自治区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00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纪委四次全会、自治区党委七届八次全会和自治区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认识,巩固成果,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狠抓落实,把这项工作不断引向深入。今年,从自治区到县一级所有的执收执罚部门都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要重点抓好公、检、法、工商、交通、建设、教育、卫生、环保、农业、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计生、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17个部门的落实工作。自治区的执收执罚部门要起表率作用,带头落实好“收支两条线”规定。按照中央的要求,要达到以下六条标准:(一)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及标准,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要全部取消。(二)一律凭《收费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进行收费或罚款,统一使用中央或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都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处罚决定与收缴彻底分离。受罚者持罚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四)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具有执收执罚权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对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定期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五)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帐户要符合规定。(六)财务部门安排预算时将执收执罚部门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与其支出脱钩,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二、具体做法和保证措施为实现2000年“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阶段性目标,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对自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情况,找出存在问题,坚决纠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银行帐户进行彻底清理。严格按照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设立和使用银行帐户,加强资金收支管理,切实解决银行帐户过多过滥、预算外资金收入应缴不缴、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三)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统一审核执收执罚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完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财政部门既要加强对财政核拨资金支出的监管,又要增强服务意识,对执收执罚部门正常的经费开支及时审核拨付。(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执收执罚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阶段性目标的实现。各地要成立由财政局、监察局牵头,物价局、人民银行、审计局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收支两条线”领导小组。财政部门要担负起主管部门的责任,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的办法。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执收执罚部门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监管。执收执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抓好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五)加强督促检查,实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等部门,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进展迟缓的部门和单位,要督促其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罚款范围,乱设银行帐户,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不认真履行收费和罚没职责,以及继续搞坐收坐支、截留、挪用、私分费款和罚款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进行严肃处理,追究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以上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于今年5月15日前,制定或修改好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尽快作出具体安排,采取措施,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得到贯彻落实。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物价局审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B.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4.暂存滞纳金收入;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6.暂存其他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第七条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C. 鲁财综【2006】92号、鲁价费发【2007】126号、鲁财综【2008】42号、鲁价费发【2010】53号,这四个文件内容

关于同意收取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鲁财综[2008]42号 济南市财政局、物价局: 你局《关于申请收取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的请示》(济财综[2008)13号)收悉。根据济南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实际情况,为推进政府采购工作顺利实施,经研究,同意济南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执行政府采购任务时,向参加招标的供应商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7]126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缴,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收取的工本费专项用于政府采购文件的设计制作和印制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凡经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实行监管职能与执行职能分开的其他市级政府采购机构,在负责本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采购工作时,亦可参照本文规定,收取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 山东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2007]126号 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的请示》(事管函字[2006]48号)收悉。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鲁财综[2006]92号文件规定,现将政府采购文件工本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货物类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每份200元,服务类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每份300元,工程类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每份500元,特殊专用设备且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每份最高800元。 二、此项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通过非税收入“票款分离”系统征收,全额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政府采购文件的调研论证、设计制作、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须按规定到省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财政部门领取“票款分离”收费项目执行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严格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收费。 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规定,采购文件工本费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三年,请于到期前三个月重新报批。

D. 国有资产处置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六)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置换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七)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资产来源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值 处置方式 备 注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处置原因事业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备注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处置事项申请。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应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3.资产来源 (1)财政性资金形成(包括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 (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入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4.资产处置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协议转让 (4)其他方式5.表中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 值 处置方式 备注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评估价值处置原因划出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备注接收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 备注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申请。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预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3.资产处置方式 (1)同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调拨 (2)跨部门之间调拨(3)中央级单位和地方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 (4)固定资产捐赠(5)流动资产捐赠 (6)无形资产捐赠 (7)其他形式捐赠 (8)其他4.表中资产类别、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延伸阅读: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E. 小学“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一、 财务管理制度1.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和宣传“会计法”,维护财政法规、财经纪律,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2. 根据财务监督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出纳、财产管理员岗位。执行会计委派制度。3.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4. 学校的经济活动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财务人员协助校长管理学校日常财务工作,在上级财务部门的领导下,统一处理各项财务工作。5. 学校法人代表参与制定学校具体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和执行学校的各项财务计划。会计人员做好日常会计工作,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合理分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6. 学校出纳人员要认真管理好学校的现金、票据、保险箱。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及报销手续,认真履行出纳岗位制度所规定的各项职责。7. 财务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学校各项资金的管理工作。认真审核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凭证,各种凭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受理不符合财务规定的业务,不做假账,不设账外账,不设小金库。8. 做好财务档案工作,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向外人提供、传阅、复印会计资料,妥善保管各种财务会计资料。9. 认真执行财产管理制度,并制定本单位财产管理办法,不擅自购买控购商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10. 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在维护财务制度或财经纪律有成绩者、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浪费有成绩者给予奖励。不遵守财务制度,工作失职,造成学校经济或其它损失者,予以惩处。二、 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为了合法使用教育经费,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学校各项经济业务,保证学校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特作如下规定:1. 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主管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对给予报销的原始凭证签字认可。2. 单位应认真编制部门预算,经报单位领导审核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审批,按下达审批后的预算,有计划地执行。3. 单位大额资金使用、单位部门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应学校行政班子集体讨论,学校结构工资的方案变动应由教代会通过。4. 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的信息化项目支出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填写《信息化项目申报表》,报送信息委;基建项目支出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向区发改委申报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同意后方能实施。三、 学校收费制度1. 收费应按照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收费前,须向财政局申请立项,到物价局办理核价手续。2. 收费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3. 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接受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检查和人民群众的监督。4. 学校根据项目收费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购买的收据。5. 学校的所有项目收费都必须纳入学校的财务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6. 代办费及服务性代办收费,按规定的程序执行。7. 学校对学生补缺补差不收费。8. 捐资、捐物助学不得与入学挂钩。接受捐赠应签订捐赠意向书并开具统一收据。9. 学校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做假账,不设账外账。10.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法申报纳税。四、代办性收费及其使用的规定 一、课本和作业本费:每学期按市教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学生用书按市教委和新闻出版社联合发文规定的书目选用。学期末学校及时做好代办费的结算、清退工作,向学生家长提供结算清单,实行“多退少不补”的原则。一、 其他代办项目:1.学校要严格控制课外活动等自愿性代办项目,凡属学生自愿参加的代办项目,学校应在开学前制定计划,听取家长委员会意见,发放《教育收费告知书》,让学生家长了解现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范围;代办性收费项目(凡属于自愿性代办项目家长回执学校保管两年);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学校公用经费承担的费用)及减免政策、投诉方式等。2.备案制:住院医疗互助基金、学生平安险、校服费、课外活动费等须由学校向教育局统一备案,并按备案收费标准收费,学期末向家长提供结算清单,实行“多退少不补”的原则。3.学校组织学生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组织活动的教师和相关人员的费用应由学校承担,教职工不准收受相关单位的“回扣”和支付的“劳务费”,对让利部分要用于学生。4.按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沪教委德(2006)27号文件精神,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安排学生一学年不少于观摩四部推荐影片。 五、资产清查制度一、资产清查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清查、固定资产清查以及其他资产清查。(一)流动资产清查1.库存现金应每月由单位领导或财务人员实施清查工作。2.银行存款清查:银行存款应每月与银行对账单进行逐笔核销,对查明原因的未达账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不明原因的长款和短款,应及时查明原因,专项报告单位领导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3.应收、应付、代管账款、对外投资的清查:对所有往来单位的往来款项,要加强核对清理。凡一年内未能收回与付出的款项应向单位领导汇报。4.存货的清查:主要包括库存物品、低值易耗品的清查。领用要有记录,账实要相符。(二)固定资产清查:对所有固定资产,每年进行一次清查、以物对账、以账对物,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发生盈亏、报废等及时处理调整账户,保持固定资产账、卡、物相一致。每年固定资产清查都要留有书面资料。二、学校在进行财产清查时,要在学校领导的安排下,由总务主任具体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 三、清查方法以核实账面、实地盘点为主,以抽查、临时盘仓的方法为辅,以达到摸清家底、保证财产安全的目的。发现差错应查明原因,经批准后,进行调账,并指定人员写出报告,以便核查。六、学校财产管理制度一、采购制度1、采购物品必须有购物申请单,并注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用途。采购的物品一定要与购物申请单内容相同。2、购物申请单须有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学校财产(管理员)三人的签名。3、凡列入专控商品和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完备后方能采购。二、验收入库制度1.财产管理员负责验收入库。验收入库时所购物品、购物申请单、购物发票三者缺一不可,并登记账册。 会计入账联应及时交财务入账。教育局调拨的财产凭计财科设备组财产调拨单入帐。2.入库时要区分物品性质,危险品、易腐蚀物品、易爆物品,区别对待,妥善保管。3.根据勤俭办学原则,仓库内积压物品应尽量减少,但教学所需物品要保证供应。学校总务负责人应定期检查验收入库制度执行情况。三、造册登记制度1、学校所有物品的账册登记工作由财产管理员负责。2、财产管理员根据物品的归类及时记账,分别登记账册或实验(专用室)账册。及时登账,按月结账、对账。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3、登记账册的物品、名称、数量应和记录相符合。4、按时完成上级部门布置的各种报表。四、领用、借用及赔偿制度1、仓库存放物品,由财产管理员统一管理。2、领用办公用品,需办理领用手续。领用物品若有多余,须归还仓库。3、教学物品不能挪作他用。教学物品和器材专供本校教学使用,在不影响教学前提下,经领导同意方可出借。4.出借的物品须填写出借单,物品出门必须有出门单。5.出借的物品要按期收回。6.每学期结束时,财产管理员要及时收回、统一管理。7.人员调动一定要做好个人物品借用归还工作。8.归还物品时要当面验收,如有损坏或遗失,按赔偿制度执行。9.赔偿办法由设备管理人员填写赔偿单,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再由损坏者凭赔偿单到财务部门缴款。五、财产报废制度1.报废物品要加以区别,找出报废原因,若是失窃物品,要有备案记录,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2.报废的物品由财产管理员统一登记,单项固定资产报废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3.报废单要学校负责人,财务主管和财产保管员签字、说明。4.报废物品处理后的回收资金,要及时入账。七、“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1.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有关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报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收入账户,专门核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缴工作。2.单位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收支两条线”的核算工作。3、单位负责人对“收支两条线”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财务人员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4、单位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先到区财政局申办立项手续,经区财政局审批,再由物价局核价后,才能予以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5、加强票据管理,做到亮证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或市财政局印章(监制)的票据。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凭《票据购印证》向区财政局统一购领。票据使用按教育局制定的票据管理的制度执行。6、单位收到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款项,必须及时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7、返回的预算外资金,各单位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纳入预算管理范畴。八、账务处理程序制度1.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一致,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2.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切实保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3. 账簿设置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必须填好账簿启用表和扉页,往来款项科目不得使用综合账户,需要结转的科目一定要`按规定进行明细结转。4. 记账凭证应当及时传递,记账必须及时,不得积压,登记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散乱丢失。5. 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必须每天登记并结出当天余额,月末对未达账,应查明原因,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6. 会计报表必须采用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填制要求,真实、正确、及时地编制好各类报表。7. 会计电算化应用的会计软件操作规程必须经有关财政部门验收批准。记账凭证必须定期打印、装订。账册打印每年至少两次。每月结账后必须录制软件备份,以防信息丢失。九、财务稽核制度1、会计凭证的审核: 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1)原始凭证的审核:主要审核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即: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的编号、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填制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签章等,)是否按规范的要求填写齐全。(2)记账凭证的审核:记账凭证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是否与所附原始凭证的内容相符,数量、大小写金额是否相一致,会计科目对应关系是否清楚,金额是否正确,摘要内容是否简明扼要,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状况,凭证格式中各项目的填列是否齐全,制单、复核、记账处是否签名或签章。2、会计账簿审核 账薄种类是否设置齐全,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是否按规定设置,各种账簿名称和账内会计科目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名称进行设置,会计科目、子目是否采用全称,有无缩写或使用代号的情况。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账簿启用表内容是否按规定填写,装订后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制作目录,记明每个科目的名称和页次。3、会计报表审核会计报表的各类填报是否齐全,报表中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填列,编制报表前对应调整的账项是否进行调整,总账与有关明细账是否进行了核对,账账、账实、账表是否一致,各报表项目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会计报表的签章是否齐全,是否按期及时编报,必要时是否附有编报说明,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保管。4、稽核分工: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会计机构具体情况,规定稽核、复核制度。出纳人员负责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会计人员负责全面稽核工作。在稽核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校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十、财务牵制制度1、按照“钱账分管”的原则,学校的现金收付保管由出纳人员负责,保险箱钥匙和密码由出纳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 2、空白支票必须由出纳人员负责登记,保管、领用、缴销。3、空白支票和印鉴章应分开保管。4、会计主管或会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纳人员所负责的现金收付保管工作进行核对检查,保证现金的安全。5、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财产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登记工作。6、除按规定提取、转账的各项费用,其他开支的一切费用,必须由有关部门批准、领导签字,方可报销入账。7、建立支票领用簿,月末应及时核对银行存款,做到银行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相符,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制作银行存款调节表。8、建立支票使用入账及作废的统计制度,会计应根据入账的支票逐张详细记录,如发现支票号码不连续应及时查明原因,作废的支票一定要附在记账凭证后面,并登记支票使用入账及作废的统计表备查。9、总务负责人负责票据保管工作,每次购回票据均应按本编号,并在收据登记本上登载,出纳负责票据的领用工作,会计应根据发票记账联对应发票存根联逐张销号,并留下销号的痕迹,已使用的票据经财政局检验后由学校总务处统一保管。10、学校购入、调拨、报废固定资产,由财产管理员负责登记财产的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同时开出三联单交会计人员入账,财产管理员和会计应经常核对固定资产账目,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十一、会计财务分析制度1. 财务分析应检查单位预算实施情况,以计划(预算)指标,会计核算,统计数据(或调查研究得到的资料)为依据,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相应改进措施。2. 财务分析中的分析指标可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并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进行分析,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3. 财务分析分为不定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内容可分为专项报告和综合报告两种,年终财务分析报告应以综合报告为主,学校领导或上级财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责成学校财务人员限期完成专项分析报告。年报应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4. 学校领导应认真阅读财务分析报告,根据分析加强财务管理、落实改进措施。十二、会计工作交接制度1. 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会计工作交接若干规定。2.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在调动或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移交人员应及时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3. 移交人员在编制移交清册时应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盘等)及有关资料、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实物等内容。移交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操作确认。4. 单位撤消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办理会计事项清理工作,单位合并、分立,会计工作交接也应按正常工作交接手续进行。5.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由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十三、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会计电算化工作,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有关会计电算化规定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1、认真执行上级部门制定的电算化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和监督。2、根据电算化软件的使用要求,正确执行会计电算化的操作程序。3、电算化设备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做到专机专人使用,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使用。4、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切实做好防毒工作,未经检查的外来软盘不得上机运行,发现机内病毒,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消除病毒。5、财务软件操作人员要设置密码口令,并注意保密。6、每次上机完毕后按正确方式退出,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非正常关机。如上机需临时离开,也应退出操作系统。7、在操作过程中如遇断电、设备故障,软件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应立即中止操作,并迅速备份,然后通知有关人员及时处理。8、本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二级或三级科目。9、每天应准确地按照原始凭证输入有关数据,要正确运用会计科目,简短明了地填写摘要。l0、记账凭证经过审核后,要及时打印,并将原始凭证附到相关的记账凭证中去。11、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要定期打印,总分类账、明细账接需打印,一般账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月或按季按年打印,发生业务少的账簿可满页打印。12、年终结账后,必须打印全年的总分类账、明细账、决算报表,并做软件的全年备份。13、磁盘等形式的会计档案的保管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14、入档的会计数据备份要标明备份内容、日期和备份者的姓名。15、会计电算化的档案要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的会计档案应准备双份,存放在不同地点。16、采用磁性介质存贮会计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17、在用的计算机,如需要修改和升级财务软件,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十四、会计档案管理制度1. 会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学校的重要档案之一,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主要史料的证据,学校必须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2.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3. 学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都应由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财务会计部门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不得自行封包保存。4.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报单位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5. 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也可请主管部门参与监销。6. 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十五、食堂财务管理的规定1. 学校食堂,不能以学生为赢利对象,教师和学生伙食分别核算,保障学生利益。2. 学校行政会计代管(核算)学校伙食帐务,将学校食堂帐务作为学校财务核算的一部分。3. 学校食堂收费管理、票据管理、财产管理、档案管理、纳入学校财务管理一体化中。4. 学校食堂要加强管理。食堂负责人要加强对配货、采购、验收、入库、领用的检查,做好相关凭单的记录。5. 积极主动配合上级对食堂财务和食堂会计工作的检查、审计等,如实完整的提供一切会计资料和信息。十六、学校票据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序地进行,并纳入学校的统一管理。 1. 单位在向财政局购买票据时,凭《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通用收据,凭《统一收据购用证》申请购买统一收据,并采用验旧购新办法进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2. 收费票据必须由学校总务负责人保管,按票据购买证填写的号码分类、登记,写清购进日期,本数及编号。3. 出纳或领用人领用时,应在《票据领用薄》上签名,并写明领用本数,起讫号码。使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有无缺页、重页、重号、漏号等错印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将该本票据缴购买部门更换或注销。票据使用时每联要加盖单位财务印签章或发票专用章。4. 需再领用收费票据时,需交清上次所领用的票据存根,并在《票据领用薄》写明交回时间。5. 会计应根据收据的记账联对应收据存根联进行销号,在收据销号单对应所销收据的号码、记账凭证的编号及收款金额,销号人在票据销号单上签章。6. 发现票据填写错误时,须重新填开,并在错误的票据上加盖“作废”戳记(三联),保存备查,不可把收据联,记账联,附在记账凭证后。7. 发现票据遗失,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在市级传媒上公开申明作废,并报上级部门备案。8. 总务负责人应妥善保管好票据存根,以便备查,并按财务制度规定期限登记造册,报上级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销毁,不得私自处理。十七、委派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1. 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自觉抵制违纪违法行为,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格执行《会计法》。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完成教育局计财科布置的各项工作。 2. 切实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仔细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拒收虚假票据,提高会计核算质量。认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及统计报表,做到不错、不漏、不瞒、不拖。3. 按程序规范做好收据的销号工作,支票使用入帐及作废的统计工作,负责会计资料的装订归档、保管和监管工作。4. 定期与出纳、财产保管员核对帐目,编制银行调节表,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5. 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对财务和会计工作的检查、审计等,如实完整地提供一切会计资料和信息。6. 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工资单编制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事项的工作。7. 及时、正确编制年度部门预算、部门预算的调整,按照预算计划执行,确保教育经费安全、有效地运作。8. 按时做好财务分析报告,分析财务收支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校长。9. 认真完成会计服务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十八、出纳工作岗位职责1. 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自觉抵制违纪违法行为,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格执行《会计法》。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私设小金库。2. 负责本单位的收费工作,严格执行亮证收费,按项目、按标准收费,收费后及时解交银行,不得坐支,不得挪用公款。3. 严格审核原始凭证,拒收虚假票据,对原始凭据的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各项收支凭证必须先审后付,把好出纳关。4. 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应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做到“日清日结”。每天结出现金余额并与实际库存进行核实,按时与会计核对账目,及时与银行对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5. 加强支票管理工作,做好支票领用、签发、审批手续,签发支票时内容要填写齐全,支票领用申请单要有领用人签字。6. 保管好有关印章、空白支票、各种收据、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管好保险箱钥匙并拨转保险箱密码。7. 积极主动配合上级对财务工作的检查、审计等,如实完整地提供一切会计资料和信息。8. 积极主动配合会计人员工作,努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F. 目前事业单位是收支两条线么

事业单位经营收入要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目前相关管理规定,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各种渠道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等的明确规定,也符合全国人大提出的“要加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努力在2011年实现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考虑到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此项收入优先用于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实现资产配置管理和处置管理的有效衔接。

G. 关于财综2001〕94好文件的全文

财综[2001]94号 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 略 (二) 略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四)–(十三)略 二、 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 国发 [1996]29号)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 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文来自: 齐齐哈尔市价格信息网(www.qqhrwjj.gov.cn) 详细出处参考:http://www.qqhrwjj.gov.cn/onews.asp?id=3717

H.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第三十八条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I. 外汇管理收支两条线

关于对外汇管理以收抵支/留存境外/以人民币(外币)收取(支付)本应以外币(人民币)以收抵支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逃汇形式的变体。一、再次申明一下个人观点,我国实行外汇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收支两条线”,贸易项下的收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特例如“进料对口”“进料加工”贸易方式项下实行的是差额核销,其他项下的的收汇如果擅自以收抵以肯定会导致核销存在差额;文件依据:国发[2001]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抵扣。二、再举两个法规则来验证一下“收支两条线的”观点:汇发[2001]3号《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看:2、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汇发[2004]104号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补充,新旧外汇管理条例对这个问题的变化:96版: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08版: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也就是说,从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收支是要分别独立的调回境内或汇出境外,不得轧差清算,更不得滞留境内(境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例子如:《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在法规有明确允许代收代付的规定中,关于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不多的有明确规定的文件,但仅限于特写的跨国公司/且资金对象是非贸易,仅此而已,贸易项下,除了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之外,并未多见。人民币代垫款收付问题文件:《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年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9号)建议一:放宽一些背景真实需求合理的代垫款项收支按照《条例》第40条第及59号第2条相关规定,不得收取以人民币垫付的外汇款项:[quote]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quote][quote]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quote]但实务中以下实际收汇业务有真实性背景,却无法办理收汇。1、境外投资方转让其对境内企业股权给境外其他企业,转让收益来自于境内,应该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但因为此境外投资方在境内没有账户,因此其缴税过程只能通过境内投资企业代理办理。此处涉及到以上提到的境内企业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目前似乎没有正常合法的方式进行此类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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