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第四章 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当观测到的跑道起飞方向的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机长不得开始起飞。第六十九条起飞最低标准为跑道最初部分起飞滑跑的能见度。气象能见度低于800米的天气条件均以跑道视程为准。第七十条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可以由人工观测或者由驾驶员在跑道中线上计数跑道边灯或中线灯计算跑道能见度,确定观察条件是否满足起飞要求。第七十一条如果报告的气象能见度低于起飞最低标准,而且没有RVR报告,只有在机长能够确定沿起飞跑道方向能见距离等于或大于要求的最低标准时,才能开始起飞。第七十二条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允许飞机在起飞速度达到决断速度(V1)后一发失效继续起飞并能按照要求的超障余度飞行至起飞备降场,则可以使用机场图中提供的起飞最低标准。第七十三条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不符合第七十二条要求,在一发失效后需要回场着陆,并且要求能够看到和避开起飞区内的障碍物,则起飞最低标准至少要等于着陆最低标准。第七十四条使用跑道视程(RVR)低于400米的起飞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机场低能见度程序在实施中;(二)跑道灯,包括间距30米的中线灯、间距60米的边灯在工作中。在跑道视程(RVR)低于200米时,中线灯间距不大于15米;(三)飞行机组成员圆满完成为低能见度程序批准的模拟机训练;(四)在开始起飞滑跑时,从驾驶舱能看到间隔15米的8个中线灯的目视段,或间隔30米的5个中线灯的目视段;(五)所有有关的跑道视程(RVR)报告点已按下列规定达到要求的跑道视程(RVR)数值:1、B、C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和跑道中部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2、D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跑道中部和跑道停止端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 第七十五条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前,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程序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机长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继续进近。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后,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减至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以下,则机长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如果程序中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FAF),在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时,则机长不得开始最后航段飞行。第七十六条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在非精密进近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后至复飞点前,飞机处在正常下降着陆位置上,飞行能见度不低于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且已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可以继续下降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以下。第七十七条在精密进近或非精密进近中,当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 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 MDA/MDH)时,不论天气报告如何,如果不能取得外界目视参考或者不能充分保证成功地进近着陆,或者考虑到可用的目视参考,飞机相对于着陆航径的位置可能危及成功的进近着陆,则必须强制实施复飞。第七十八条除非报告的能见度等于或者大于目视盘旋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并已按本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和保持所需的目视参考,机长不得开始目视盘旋程序。对于非精密进近,应当保持进近航迹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至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对于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则使用下滑道(GP)不工作规定的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第七十九条在飞机脱离仪表进近航迹实施目视机动飞行过程中,应当持续看到跑道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飞机离开跑道的距离应当严格限制在飞机对正最后进近要求的距离,并保持在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行。机长只有在盘旋飞行至接近跑道轴线时才能开始最后下降,使用的下降梯度应当等于但不得小于正常的下降梯度。第八十条在进近过程中任何时候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或者决断高度/高(DA/DH)以前,如果遇到严重颠簸,或者由于机载或地面设备故障而导致进近不稳定时,不得再继续进近。第八十一条在非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复飞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较长时,任何时候机长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越复飞点以前,必须确信下降过程中不会失去目视参考,才允许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如有任何怀疑,必须在复飞点果断复飞。第八十二条对于Ⅱ类精密仪表跑道,如果机组没有获得在规定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则不得实施Ⅱ类运行。 第八十三条仪表进近的目视飞行阶段,应当有充分的地面特征,以保证驾驶员能够正确和立即判明飞机相对于着陆航迹的位置,并且必须给予驾驶员用作横向操纵所需的要素,例如进近灯、跑道灯。第八十四条在Ⅰ类精密进近,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横排灯或者入口灯,并且至少应当有6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第八十五条在非精密进近,如无进近灯,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接地点。如有进近灯,则不要求在最低下降高度/高看到接地点,但在看到横排灯或者入口灯之外至少应当看到7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第八十六条目视盘旋的目视参考是指驾驶员能持续看到地面,使之能确定飞机相对于跑道的位置,并保持在规定的目视盘旋区内。 第八十七条每个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以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者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为中心,以46千米为半径的范围内应当提供至少300米(平原和丘陵地区)或者600米(山区)的超障余度。如果进场飞机已确定飞机位置在扇区范围内,则可以下降至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或者最低扇区高度飞行;但在使用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时,不允许偏离规定的进场航线。第八十八条如果进场飞机不必要在等待航线等待或者消失高度,只要驾驶员已经确知飞机处在建立扇区的NDB或VOR台为中心的46千米范围以内,飞行高度不低于最低扇区高度,则飞机可以在过台以前切入所需航迹。第八十九条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转弯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梯级下降定位点或者转弯点的高度均为程序规定的高度,飞机在飞越这些定位点以前不得下降至为各定位点规定的高度以下。在非精密进近,如果飞机在到达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梯级下降定位点以前已下降至规定的高度,则应当保持这个高度飞越定位点后再转入下降。第九十条非精密进近只提供航迹引导,驾驶员必须根据程序中规定的最后进近下降梯度和飞机的地速,在进近图的附表中求得所需的下降率,并按此下降率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第九十一条非精密进近规定飞机最后进近至最低下降高度/高转为目视,驾驶员在未取得所需目视参考和飞机处在正常目视下降着陆位置之前,不得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在这种情况,飞机应当保持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飞向复飞点,如果到达复飞点以前仍不能转为目视,则应当在复飞点按复飞程序复飞。精密进近至决断高,如果不能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刻复飞。 第九十二条仪表着陆系统(ILS)空间信号由于受地面建筑物、飞机的反射或者受到电磁波的干扰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降级使用:(一)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不得进行Ⅱ类进近;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只能进行Ⅰ类进近,使用Ⅰ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二)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不得使用Ⅲ类运行最低标准;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只能进行Ⅱ类进近,使用Ⅱ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第九十三条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下滑台不工作,则按照非精密进近实施,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的着陆最低标准;如果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航向台(LLZ)不工作,则不允许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第九十四条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台/下滑台的备用发射机不工作,Ⅱ类运行允许进近至决断高(DH)建立目视,用手操纵着陆。如果在决断高(DH)不能建立目视参考,则应当立即复飞。仪表着陆系统(ILS)备用发射机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Ⅲ类运行。第九十五条接地区跑道视程(RVR)设备不工作,对Ⅱ、Ⅲ类运行,可以由跑道中部的跑道视程(RVR)报告代替,也可以由人工观测跑道着陆方向的能见距离代替。这种替代也适用于Ⅰ类运行。 第九十六条进近灯临时发生故障不工作时,Ⅰ类进近应当按照附件一1.2.2节的规定增加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Ⅱ类和Ⅲ类决断高(DH)大于15米的进近着陆不允许进近灯不工作。一旦进近灯完全熄灭,则应当按照Ⅰ类进近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第九十七条部分进近灯不亮,进近灯工作的长度从入口起只有420米,对Ⅱ类和Ⅲ类运行无影响,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能用中等设施的最低标准。进近灯工作长度从入口起只有210米,对Ⅲ类运行无影响,但是不允许作Ⅱ类运行。一旦发生这种故障,应当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最低标准。第九十八条如果进近灯备用电源发生故障,对Ⅲ类和非精密进近无影响,对Ⅱ类和Ⅰ类运行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第九十九条如果整个跑道灯系统不工作,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而且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允许在白天进行,并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第一百条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第一百零一条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的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Ⅱ类运行使用的着陆标准,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00米;Ⅲ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着陆标准为跑道视程(RVR)300米。第一百零二条跑道中线灯的间隔增大至30米,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视程(RVR)150米,对ⅢA类、Ⅱ类、Ⅰ类的运行无影响。第一百零三条接地区灯不工作时,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20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300米; ⅢA类和Ⅱ类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50米。第一百零四条跑道灯备用电源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只能使用Ⅰ类运行的最低标准,对非精密进近无影响。第一百零五条所有因目视或非目视设施发生临时故障而影响到着陆最低标准的数值的改变,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及时通知起飞离场和进近着陆的飞机驾驶员。
❷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第三章 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
第十六条确定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起飞的下列因素:(一)避开不利地形和障碍物;(二)飞机的操纵能力和性能;(三)可用的目视助航设施;(四)跑道的特性;(五)可用的导航设施;(六)发动机失效等不正常条件;(七)跑道污染、侧风影响等不利的天气。第十七条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但在起飞离场过程中必须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能见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另外,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爬升梯度时,起飞最低标准才可以只用能见度表示。第十八条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小于飞机发动机失效时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有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并满足以下条件:(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和设施适于发动机失效的飞机着陆;飞机还必须至少能爬升至航线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飞备降机场;(二)对于双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60分钟的距离;(三)对于三、四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120分钟的距离。第十九条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起飞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一)一、二发飞机,能见度为1600米;(二)三、四发飞机,能见度为800米。第二十条单发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云高不低于100米,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对于涡轮双发或双发以上的飞机,具有典型的适于低能见度运行的飞行性能和驾驶舱仪表设备并且机组训练合格(见民航总局令第57号第二章),可以根据跑道目视设施的情况按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表1—1的规定使用低于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第二十一条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物60米。云高数值按10米向上取整。第二十二条要求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离加500米,或5000米,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A、B类飞机最小能见度不得小于1500米,C、D类飞机不得小于2000米。 第二十三条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第二十四条确定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以仪表进近程序确定的超障高度/高为基础,最低下降高度/高的数值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超障高度/高。航空营运人出于对其飞机的性能、机载设备、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经验等因素的考虑,在根据超障高计算最低下降高度/高时,可以增加一个余度。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的最低下降高(MDH)不得低于使用以下非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安全飞行的最低高:(一)ILS下滑道不工作,75米;(二)VOR有FAF, 75米;(三)VOR无FAF, 90米;(四)NDB有FAF, 75米;(五)NDB无FAF, 90米。第二十六条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的公布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第二十七条驾驶员为了及时取得目视参考以便从最低下降高度/高安全下降和机动飞行至着陆所需要的最低能见度,决定于飞机的分类、最低下降高度/高、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以及进近方式(直线进近或盘旋进近)。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要求的能见度较小:(一)进近速度较小的飞机;(二)最低下降高度/高较低;(三)目视助航设施较好。第二十八条建立直线进近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准则:(一)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大于15°(A、B类飞机不大于30°),其交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不小于1400米;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不相交时,在距入口1400米处,最后进近航迹偏离跑道中线的距离不超过150米;(二)最后进近航段的下降梯度不超过6.5%;(三)用作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导航设施至入口的距离应当满足《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26.4.3节和第28.2节规定在最后进近定位点(FAF)上空转弯重新对正进近航迹所要求的最小距离。第二十九条确定非精密进近的最低能见度,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的表1—2或者表1—3获得。 第三十条目视盘旋进近是指飞机在完成仪表进近以后的目视飞行阶段,驾驶员必须能够持续看到跑道入口或进近灯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保持飞机在目视盘旋区内飞行,使飞机位于反向或另一条跑道着陆的位置上。盘旋进近适用于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交角大于15°(A、B类飞机大于30°)或者直线进近的下降梯度大于6.5%的情况。每个机场都应当规定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尽可能制定规定航迹的目视盘旋飞行。第三十一条有些机场由于跑道一侧地形障碍较高或由于邻近机场的空域限制,盘旋进近可以限制在地形较低或无空域限制的一侧进行。这种情况应当在仪表进近图中明确规定对目视盘旋飞行的限制,并注明:“只准在跑道×侧进行目视盘旋着陆”。第三十二条目视盘旋进近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第三十三条各类飞机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根据《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三部第八章或第三部附篇M计算的超障高确定,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中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数值。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按5米向上取整。第三十四条盘旋进近的最低能见度(不能用RVR),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机场使用的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表1—3获得,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最低数值。第三十五条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如果出现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低于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时,则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应采用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的数值。 第三十六条任何精密进近,包括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和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其决断高在60米或以上,最低能见度在800米或RVR550米或以上都是Ⅰ类精密进近。Ⅰ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或者能见度。在装有RVR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用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表示。第三十七条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OCH)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不得低于以下数值之一:(一)航空器飞行手册所载明的该航空器仪表飞行允许的最低高度/高;(二)使用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完全参照仪表能达到的最低高度/高;(三)超障高(OCH);(四)允许机组使用的决断高(DH)。第三十八条对于因机场周围地形的影响,在进近区内经常出现下沉气流的跑道,根据超障高(OCH)确定的决断高至少应当增加以下余度:(一)对于螺旋桨飞机,增加的余度为15米;(二)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增加的余度为30米。第三十九条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决断高为飞机主轮至跑道入口平面的高。某些大型飞机的下滑接收天线至着陆主轮的垂直距离超过5.8米(19英尺),在仪表着陆系统(ILS )基准高(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在跑道入口的高)小于15米的跑道作进近时,有增加场外接地的危险,因此将该类飞机的决断高提高为90米。第四十条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的仪表进近,飞机将偏离跑道中线延长线,因此确定的决断高应当使飞机能在到达着陆入口以前完成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进近的决断高不低于75米。第四十一条决断高度/高的计算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第四十二条驾驶员在决断高度/高或以下为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的最低天气条件,规定为能见度或跑道视程(能见度在800米以下必须用跑道视程表示)。驾驶员要求看到适当的目视段的长度,决定于驾驶员的眼高、向下观测截止角和地面目视助航设施的型式。Ⅰ类精密进近的跑道视程或者着陆方向能见度,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一表1—5确定。第四十三条精密进近跑道装有透射仪测算跑道视程(RVR)时,Ⅰ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的跑道视程以接地区(TDZ)跑道视程(RVR)为准,不考虑气象能见度,跑道中部跑道视程(RVR)和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RVR)报告作为参考。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以跑道方向的能见度为准。第四十四条Ⅰ类精密进近使用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小于800米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机载设备相当于Ⅱ类运行的设备(低高度的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除外)和得到Ⅰ类运行的适航保证;(二)机长在所飞机型上已获得了超过1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验,机长和副驾驶已经受到了Ⅱ类运行的理论教育;(三)机长按该着陆最低标准实施进近着陆,经检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Ⅱ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包括决断高(DH)和跑道视程(RVR)两个要素,不得用能见度表示。决断高(DH)在60米以下但不低于30米,跑道视程在550米以下但不小于350米。第四十六条Ⅱ类精密进近的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DH)不得低于以下任一数值:(一)飞机适航证规定的最低决断高和精密进近导航设施不要求目视参考能使用的最低高;(二)批准机组使用的决断高;(三)Ⅱ类运行最低决断高30米。第四十七条按照《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评价障碍物和确定超障高时,对于地形复杂有大量障碍物的机场,应当尽可能使用碰撞危险模型(CRM)的方法确定超障高;对于障碍物很少的机场,如果只有少数几个障碍物确定的决断高超过30米,应当考虑拆除这些障碍物使决断高降低至30米。第四十八条Ⅱ类精密进近决断高确定以后,还应当根据跑道的《精密进近地形图》提供的地形剖面,计算飞机下降至决断高时无线电高度表的指示(RA)。第四十九条Ⅱ类精密进近要求的最低跑道视程决定于驾驶员使用不同方式操纵飞机所要求的目视参考。一般原则是,使用自动着陆系统或自动驾驶耦合操纵飞机时,要求的目视参考较少;而驾驶员眼高(决断高+眼轮高)较高时,为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要求较大的跑道视程,具体要求按附件一表1—6的规定。第五十条Ⅱ类运行要求以接地区跑道视程(TDZ RVR)控制跑道视程最低标准,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提供驾驶员参考,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STOPEND RVR),只在跑道视程(RVR)小于500米时提供驾驶员参考。如果跑道的停止端跑道视程不工作则可用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代替。第五十一条Ⅱ类运行的跑道应当满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障碍物限制要求,并具有Ⅱ类精密进近灯系统及跑道边灯、跑道中线灯、接地区灯和跑道标志。 第五十二条Ⅲ类全天候运行是所有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Ⅲ类进近程序到Ⅲ类运行最低标准的进近和着陆。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决断高低于30米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Ⅲ类运行最低标准也包括使用警戒高(AH)的运行,此时警戒高为30米或以下(无决断高)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第五十三条Ⅲ类运行分为故障—性能下降运行和故障—工作运行两类。故障—性能下降运行限制在ⅢA类天气条件(DH15米/RVR200米),而故障—工作运行可进行至ⅢA或ⅢB天气条件。ⅢA类运行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ⅢB类运行则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和滑跑至安全滑跑速度。第五十四条精密进近航段的障碍物环境必须允许飞机用自动飞行操纵系统与仪表着陆系统(ILS)耦合,在不依靠目视地面的情况下安全下降至接地区,并能在接地前任何高度进行复飞。使用故障—工作自动着陆系统的Ⅲ类运行,由于该系统特性保证着陆拉平,而且因开始复飞的高度降低,复飞的高度损失较小,因此用于Ⅱ类运行确定决断高的高度损失不适用于故障—工作自动系统的Ⅲ类运行。对于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的着陆系统则不能保证着陆拉平,因此在确定决断高时仍应当使用高度损失。第五十五条故障—性能下降系统(FaiI—passive systems)通常只使用两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通道(双通道)。如果故障—性能下降系统在计算过程中探测到两套计算有差异,并且不能确定哪一套计算有误,则系统发生故障断开自动着陆系统并立即发出音响和目视告警,通知机组立刻采取措施。故障—性能下降系统有两套自动驾驶,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单独的飞行操纵的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两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双通道)。第五十六条故障—工作系统(FaiI-operationaI systems)至少使用三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三通道)。如果在飞行操纵计算过程中探测到计算差异,系统能通过比较确定正确有效的两套计算,排除来自错误计算通道的指令,使系统能够使用正确的两套计算提供继续飞行的引导和操纵。因此故障—工作系统发生故障时,系统仍然能够保持正确工作,不需要机组介入而安全完成着陆。故障—工作系统可以由三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两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仪提供双重的独立计算(双通道)。第五十七条ⅢA类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着陆系统和使用故障—工作系统(没有滑跑控制系统)的运行,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不低于决断高(DH)15米和跑道视程(RVR)300米。对故障—性能下降的ⅢA运行规定跑道视程(RVR),是为了保证飞机飞越决断高(DH)15米前驾驶员能够确定具有适当的目视参考,以证实飞机处于在接地区可以顺利完成着陆的位置。对故障—工作ⅢA类运行提供跑道视程(RVR )最低标准是用于开始滑跑时建立目视参考,该跑道视程(RVR)为200米。第五十八条ⅢB类运行使用的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包括滑跑控制系统,对继续进近至接地不要求目视参考,因此在接地区以上30米或以下规定一个警戒高(AH)代替决断高(DH),在这个高度证实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和有关地面系统运转正常。为具有故障—性能下降的滑跑控制系统ⅢB类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50米,而为故障—工作的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00米。第五十九条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的决断高(DH)或警戒高(AH)由无线电高度或雷达高度所控制;ⅢA类运行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由接地区(TDZ)和跑道中部(MID)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所控制,而跑道停止端(STOPEND)跑道视程供驾驶员参考;ⅢB类运行的跑道视程最低标准是以接地区(TDZ)、跑道中部(MID)和跑道停止端(STOPEND)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为控制跑道视程。 第六十条在夜间实施非精密进近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设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第六十一条在夜间实施目视盘旋飞行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并且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和规定的盘旋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有障碍灯。第六十二条Ⅰ、Ⅱ类精密进近必须使用Ⅰ、Ⅱ类进近灯系统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跑道灯,包括边灯、中线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Ⅱ类精密进近跑道还必须有接地区灯。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的超高障碍物上必须装有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第六十三条夜间起飞至少要打开跑道边灯或中线灯和跑道端灯。夜间起飞和着陆的最低标准与各机场跑道公布的运行最低标准相同。 第六十四条起飞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为该机场公布的着陆最低标准。选择的起飞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或预报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必须在预计到达备降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第六十五条目的地备降机场和航路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相同。选择一个机场作为目的地备降机场或航路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预报或两者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达该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机场至少有一种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Ⅰ类精密或非精密进近),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二)机场至少有两种导航设施,每一种设施为不同跑道提供非精密或精密进近程序(Ⅱ、Ⅲ类不适用),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决断高(DH)(取较高值)增加60米;能见度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能见度(取较高值)增加800米。第六十六条双发延伸航程(ETOPS)的航路备降机场除了确定作为ETOPS备降机场的适用条件外,每个备降机场由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相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有效期内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当适用的航路备降机场具有单个精密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80米/能见度3200米,或者云高为决断高(DH)之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二)机场的两条不交叉跑道具有两套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20米/能见度1600米,或云高在决断高(DH)之上增加60米,能见度在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800米。两者取最大值;(三)机场只有非精密进近程序时,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240米/能见度3200米,或云高在最低下降高(MDH)以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第六十七条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报告或预报满足签派放行最低天气标准的有效期为飞机到达这个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前一小时开始至最晚预达时刻(ETA)后一小时为止。备降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一个等时点(ETP1)的正常飞行时间再加上从第一个等时点(ETP1)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最晚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二个等时点(ETP2)的正常飞行时间加上从第二个等时点(ETP2)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
❸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民用运输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按统一准则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程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是对所有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运输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也是各运输航空公司对所用的机场确定公司运行的最低标准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第三条定义,在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有以下的意义: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为精密进近。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进近为非精密进近。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一个机场可用于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如果需要还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的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VIS或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非精密进近,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余度的准则而确定的最低高。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或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没有取得所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云高——在6000米以下遮蔽半个以上天空的最低云层底部离地面的高度。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到如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晚上能看到明显的发光物体的距离。跑道视程(RVR)——飞机在跑道中线上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直线进近——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在30度以内的仪表进近。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程序的延续,航空器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和航径姿态没有显著偏差,但是不能完成自动着陆。“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精密进近和着陆的运行分类:Ⅰ类(CATⅠ)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仪表进近和着陆。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和着陆。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和着陆。第四条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仪表起飞离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对备降机场规定备降最低标准。第五条确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二)飞行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三)所用跑道的尺度和特性;(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七)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第六条民航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由各航空公司确定公司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时予以考虑。
❹ 对于机场的正常运行有什么样的技术要求
在1973年以前大多数国家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只考虑天气因素,即云高和能见度,所以叫作“机场最低天气标准”。但是由于云底高度通常是不规则的,而且很少在跑道人口这个最关键位置上测报;能见度也不是驾驶员在进入着陆时沿跑道方向能看清地面标志的最大距离。毗1973年3月,国际民航组织决定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代替“机场最低天气标准”,并用装设在跑道一侧的大气透射仪自动测算的跑道视程(RVR)代替习惯上使用的能见度。“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除规定云高和跑道视程外,还增加了一项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跑道视程是驾驶员在跑道中线上能看清跑道标志或灯光的距离。最低下降高是在不使用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中允许飞机下降的最低高,它是根据最后进近区和复飞区最高障碍物的高和超越障碍物必需的余度及其他安全因素确定的。只有在驾驶员能看到进近灯、跑道人口或其他可以识别跑道人口的标志并且飞机已处在正常目视着陆的位置,才允许继续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否则应保持规定的最低下降高至复飞点开始复飞。决断高是使用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中决定继续下降或立即复飞的最低高度限制,它是根据障碍物的高,复飞时飞机的高度损失和其他安全因素确定的。因此最低下降高和决断高是在利用不同导航设施的仪表进近中防止飞机与机场周围障碍物相撞的最低安全高度,不是天气因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分为着陆最低标准和起飞最低标准。
着陆最低标准,根据所用的导航设施分为非精密进近和精密进近两类。使用全向信标(VOR)、无方向信标(N-DB)等无下滑引导的仪表进近为非精密进近。非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包括最低下降高和跑道视程(或能见度)两个因素。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的仪表进近(有下滑引导)为精密进近,精密进近着陆最低标准包括决断高和跑道视程两个因素,其数值决定于运行分类。
Ⅰ类(CatⅠ)运行:精密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的决断高不低于60米,能见度不低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
Ⅱ类(CatⅡ)运行:精密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的决断高低于60米,但不低于30米;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
ⅢA类(CatⅢA)运行:精密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的决断高低于30米,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
ⅢB类(CatⅢB)运行:精密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的决断高低于15米,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
ⅢC类(CatⅢC)运行:精密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的限制。
此外,对一种导航设施制定仪表进近程序和着陆最低标准,都应按照飞机分类(按飞机在最大允许着陆重量和着陆状态时失速速度的1.3倍的速度分为A、B、C、D和E类)分别规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跑道视程或能见度的数值。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但在起飞过程中需要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中应增加一个云高,或为满足飞越障碍物的安全要求规定一个最小净上升梯度。另外,一个机场的起飞最低标准不应低于飞机最关键的发动机失效时在这个机场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起飞机场有适用的备降机场,而且这个备降机场应具有适于发动机失效时飞机着陆的天气条件和地面设施。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对飞机起飞和着陆飞行最关键位置所规定的最低安全保障,因此对于如何执行最低标准各国都有法律性的规定,国际民航组织也颁发了统一的规范,它为设计仪表进近程序制定最低标准提供可靠的休据。
❺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的第四章 空域规范
第二十五条本章应当与本办法的有关附件、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使用。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可以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有关标准和建议措施执行。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民用航空涉及的空域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仅对其他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的空域予以保护性限制。第二十七条在某空域内实施新的运行程序、调整航路和航线结构或者调整管制扇区的,应当对该空域的安全水平进行评估。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无法量化时,可以根据业务判断做出安全评估。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活动涉及的各类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空域建设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空域使用方案确定后,应当根据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建设必需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和航行情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导航容差是各类空域设计或者技术评估的基本依据,主要用于划设空域缓冲区,设计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包括为确定超障区提供导航精度数据。第三十条导航容差是多种相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用平方和根的方法计算,即总的导航容差值等于影响导航精度的各项因素所产生偏差值的平方相加后再开平方。第三十一条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标定的位置点的导航容差,由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的系统特征,以及该位置点与无线电导航设施之间的方位和距离决定。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在同一位置的,应当按照最大的导航容差设计空域。第三十二条区域导航航路运行所需导航性能的类型,应当根据不同地区所提供的通信、导航、监视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确定。第三十三条以标称飞行航迹或者标称区域为中心,按照导航容差99.7%概率可容度确定的超障区域中,按照导航容差95%概率可容度确定的区域为主区,除主区之外的区域为副区。第三十四条交叉定位点、导航设施上空的导航容差以及超障区和缓冲区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 第三十五条飞行情报区应当包括我国境内上空,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毗邻我国公海上空的全部空域以及航路结构。第三十六条公海上空飞行情报区边界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会议协议的有关要求进行。第三十七条飞行情报区应当根据向该飞行情报区提供服务的飞行情报单位或者指定的其他单位的名称进行命名。飞行情报区的名称由民航总局通报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办事处并协调确定其代码。飞行情报区的名称、代码、范围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第三十八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的范围相同。 第三十九条高空管制区和中低空管制区统称为区域管制区。区域管制区的范围应当包含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所有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等特殊飞行区域,但是终端(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除外。区域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第四十条区域管制区的划设,必须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四十一条确定区域管制区边界应当考虑航空器绕飞雷雨等特殊运行的要求,实现管制移交点附近的通信覆盖,以及雷达管制时的雷达覆盖。测距台的位置点可以作为描述区域管制区边界时的重要参照点。用作参照点时,由测距台确定的位置点应当标注该点与测距台之间的距离。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设置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边界,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二)航路或者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三)管制区边界设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航空器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四)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区域管制工作的难度。第四十二条高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高于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高空管制区的上限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四十三条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的,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中低空管制区的上限通常衔接高空管制区的下限;其上方未设高空管制区的,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其上限,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四十四条区域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的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第四十五条高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A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中低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B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第四十六条区域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高空或者中低空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区域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机场附近进场和离场航线飞行比较复杂,或者一个或几个邻近机场全年总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应当考虑设立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以便为进场、离场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通常情况下,在终端管制区内同时为2个或者2个以上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在进近管制区内仅为一个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第四十八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包含仪表着陆、起飞及必要的等待空域。起始进近航段的选择与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应当协调一致,尽量减少对空域的需求。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第四十九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划设,应当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第五十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设计应当满足飞行程序设计的要求,并兼顾航路或者航线飞行阶段与进离场飞行的衔接。特殊情况下,终端(进近)管制区也可以包含部分飞越的航路、航线,或者将部分进离场航线交由区域管制负责。测距台的位置可以作为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的参照点,测距台的距离值必须在图上予以标注,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终端(进近)管制区边界的设置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二)航路、航线飞行与进离场飞行之间的空间界定模糊,导致飞越航空器与进离场航空器的飞行高度相互穿插;(三)航路、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终端(进近)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四)管制区边界设置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五)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管制工作的难度。第五十一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应当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为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如果终端(进近)管制区内存在弧半径为13千米的机场管制地带,则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应当在地面或者水面450米以上。如果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上限通常不超过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并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五十二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外围边界呈阶梯状的,确定其外围边界时应当考虑终端(进近)管制区内的最小爬升梯度、机场标高、机场管制地带的半径、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是否与机场周围空域和地理环境相适应并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终端(进近)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至外侧20千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0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300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3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450米;(二)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20至3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750米;(三)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30至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050米;(四)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40至6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350米;(五)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60至12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2250米;(六)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20至18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3900米;(七)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80至2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5100米。前款所述阶梯最低高的参照面为机场跑道。在阶梯最低高加上机场标高超过机场过渡高度时,应当将其转换为相应的标准大气压高度。对外公布时,还应当根据机场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设置,将有关高度数据转换为相应的气压面高度。第五十三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第五十四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通常为C类空域,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第五十五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机场及其附近空中飞行活动的情况建立机场管制地带,以便在机场附近空域内建立安全、顺畅的空中交通秩序。一个机场管制地带可以包括一个机场,也可以包括2个或者2个以上位置紧靠的机场。第五十七条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括所有不在管制区内的仪表进离场航线,并考虑机场能够运行的所有类型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划设机场管制地带,不得影响不在机场管制地带内邻近机场的飞行活动。机场管制地带通常是圆形或者椭圆形的;但是如果只有一条跑道或者是为了方便目视推测领航而利用显著地标来描述机场管制地带的,也可以是多边形的。第五十八条划设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选择机场基准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在导航设施距离机场基准点小于1千米时,也可以以该导航设施的位置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第五十九条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通常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对于可供D类和D类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如果为单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如果为多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所有跑道的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及相邻弧线之间的切线围成的区域。该区域应当包含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半径为13千米的圆。如果因此使得跑道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大于13千米,则应当向上取值为0.5千米的最小整数倍。(二)对于仅供C类和C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水平边界的确定办法与本款(一)项相同。但是该项中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以及应当包含的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的圆的半径应当为10千米。(三)对于仅供B类和B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为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以10千米为半径的圆。(四)对于需要建立特殊进近运行程序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放宽。第六十条机场管制地带的下限应当为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如果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需要高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或者机场管制地带位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范围以外,则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六十一条机场管制地带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应当设置为D类空域。第六十二条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机场管制地带进行命名。机场管制地带的名称、范围、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第六十三条为保护机场附近空中交通的安全,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至机场管制地带边界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同意。第六十四条设立管制塔台的机场应当划设机场塔台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应当包含机场管制地带,如果机场在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范围内,则机场塔台管制区的范围通常与机场管制地带的范围一致。机场塔台管制区的范围与机场管制地带的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明确机场管制地带以外空域的类型。第六十五条机场塔台管制区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塔台管制区命名。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所经地区的地形、气象特征以及附近的机场和空域,充分利用地面导航设施,方便航空器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六十七条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航路和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并且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准则:(一)航路或者航线应当根据运行的主要航空器的最佳导航性能划设;(二)中高密度的航路或者航线应当划设分流航线,或者建立支持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空中交通分流需要的进离场航线;(三)航路或者航线应当与等待航线区域侧向分离开;(四)最多可以允许两条空中交通密度较高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但是其交叉航迹不得大于90度;(五)最多可以允许三条空中交通密度较低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六)航路或者航线的交叉点应当保持最少,并避免在空中交通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点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飞行高度层配置减少交叉飞行冲突。第六十八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第六十九条航路和航线的高度下限不应当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第七十条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应当是航路和航线中心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的障碍物的最高标高,加上最低超障余度后向上以米取整。在高原和山区,最低超障余度为600米,在其他地区,最低超障余度为400米。第七十一条根据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在某段航路或者航线上运行的需要,可以对该段航路或者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其最低飞行高度。第七十二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5%概率可容度所确定的导航容差区域,与导航设施上空的多值性倒圆锥容差区域相连接形成的区域确定为航路或者航线的主区。航路和航线导航设施的精度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监视时,航路、航线的主区可以适当缩小。第七十三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9.7%概率可容度所确定的区域确定为航路或者航线的超障区,包括中间的主区和两侧的副区。如果具有有关实际运行经验的资料以及对导航设施的定期校验,可以保证导航信号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引导时,航路和航线副区的宽度可以适当缩小。第七十四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航路和航线主区、副区内的最低超障余度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为超障区内障碍物的标高加上其所处位置的最低超障余度后,取其中的最大值,向上以米取整。第七十五条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施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第七十六条为了增加空域容量和提高空中飞行的灵活性,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临时航线,明确临时航线的使用限制和协调规定。第七十七条为保持航空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的安全顺畅,应当设置标准进场和标准离场航线。进离场航线的设置应当使得航空器的运行接近于最佳操作状态。邻近有多机场的,各机场的进离场航线应当尽可能统一设置。第七十八条航路和航线上应当根据全向信标台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第七十九条根据航路和航线的布局、空中交通服务对掌握飞行中航空器进展情况的需要,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五《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规范》的规定。第八十条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对导航性能的要求设置导航设施。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第八十一条航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八十二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千米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在前款规定的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第八十三条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必须用代号予以识别。航路和航线的代号、航段距离、两端点的起始磁航向、航段最低飞行高度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六《航路和航线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 第八十四条设立机场管制地带的机场,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含距离受到限制的起始进近航段的超障区主区以及标准仪表离场航线,以便提供D类空域的保护。第八十五条起始进近航段和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包含在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内。起始进近高度低于管制区阶梯的,应当提高起始进近高度。起始进近航线和等待航线区域使用较少的,也可以不包含在管制区内,但必须在起始进近图中予以标注。第八十六条机场仪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程序建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程序设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空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机场仪表进近程序保护空域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等待航线区域是为了解决或者缓解航空器在空中飞行过程中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矛盾冲突,在航路、航线或者机场附近划设的用于航空器盘旋等待或者上升、下降的区域。第八十八条确定是否需要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附近的空域、航路和航线的布局;(二)空中交通密度、复杂程度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程度;(三)需要等待的航空器的性能。第八十九条划设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利用有效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来准确定位。等待航线的进入航向应当朝向或者背向用以定位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以提高航空器在等待航线区域内的导航精度。第九十条利用无方向信标台划设等待航线区域的,等待航线的定位点应当设置在无方向信标台的上空。第九十一条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按照等待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进行,并且与周围空域、航路、航线和障碍物保持安全的缓冲区。第九十二条划设和使用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明确等待高度的气压基准面。等待高度在机场过渡高度(含)以下的,其气压基准面应当为修正海平面气压;等待高度在机场过渡高度层(含)以上的,其气压基准面应当为标准大气压;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之间的部分不得用于空中等待飞行。第九十三条等待航线区域应当使用标定等待航线区域的导航设施的名称或者代码命名。等待航线区域的名称、范围、使用限制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条特殊区域是指空中放油区、试飞区域、训练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和临时飞行空域。空中放油区应当根据机场能够起降的最大类型的航空器所需的范围确定,并考虑气象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试飞区域应当根据试飞航空器的性能和试飞项目的要求确定。训练区域应当根据训练航空器的性能和训练科目的要求确定。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设。根据空域使用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划设临时飞行空域。临时飞行空域应当尽量减少对其他空域或者飞行的限制,使用完毕后及时撤销。第九十五条特殊区域应当确保与周围空域、航路和航线之间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无法保证要求的侧向或者垂直缓冲区的,经批准可以适当缩小,但必须在通信、导航或者监视等方面予以保障。第九十六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应当使用代号识别,并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公布下列资料:(一)区域的名称或者代号;(二)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三)区域的限制条件;(四)区域活动的性质;(五)其他要求提供的内容。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七《空中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