粘土砖禁止生产文件归哪个单位管|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委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禁止、限制生产)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第六条(禁止使用范围)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砖;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七条(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八条(征收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实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10元和空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025元的标准征收。第九条(核定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第十条(核定证明)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资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资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资金的核定证明。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的用途)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一)从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应用和进行奖励;(二)进行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管理;(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检查)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行政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资金。(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第十四条(违反生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包括实心砖和多孔砖)的通告

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包括实心砖和多孔砖)的通告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文件和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计委等八个部门联合颁布的闽建科([2002]38号)文件规定,强制淘汰不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推动我市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告: 一、自2002年9月1日起,厦门岛内现有采用简易轮窑和土窑生产实心粘土砖和不合格的空心粘土砖厂一律给予停产。 二、根据《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2/323-1999)要求,厦门岛内现有生产达标空心粘土砖厂限于2003年前12月31日前迁出厦门岛或者停产。 三、自2002年9月1日起,我市原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扩大到全市辖区内所有的房屋建筑工程,即全市所有新开工的工业、民用房屋建筑(不含农民自建房)±0.000线以上的砌体、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限制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违反者,将按《厦门市建筑条例》规定每使用一块实心砖罚款0.5元。 四、建筑工程应设计和使用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各施工企业要加强材料进行现场检验,杜绝不合格产品使用到建筑工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厂家,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市建设、工商、土地、矿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监支队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坚决查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确保本通告的顺利实施。

3.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禁止、限制生产)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第六条(禁止使用范围)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砖;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七条(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用途)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用途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核定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第十条(核定证明)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基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基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基金的核定证明。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一条(专项基金的管理和检查)专项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行政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基金。(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三条(违反生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第八条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第九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第十条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第十二条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 国家对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是否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规定为加快淘汰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原国家经贸委会同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研究确定了在170个大中城市(直辖市、沿海地区大中城市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8亩省份的城市),要求2003年6月底前,完成在住宅建设中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的目标。

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全国170个城市中有140 个城市完成了“禁实”任务,占82%,其中,山东省列入“禁实”计划的34个城市,全部按期实现;浙江、江苏、湖南等省在按要求实现“禁实”目标的同时。

还有89 个县(市区)也同期实现了“禁实”目标;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在实现“禁实”目标后,还继续向深度和广度推进,分别由禁止使用向禁止生产,由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向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以及粘土制品推进。

目前,全国累计实现“禁实”的城市(区)已达229个,占“禁实”目标170个城市的135%。“禁实”工作推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住宅建设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粘土砖禁止生产文件归哪个单位管扩展阅读:

要认真总结“禁实”工作经验,加快推进“禁实”工作。已经完成“禁实”目标的城市,要巩固“禁实”成果,防止出现反弹现象,并由“禁实”向限制和禁用粘土多孔砖、空心砖等其他粘土制品拓展。尚未完成“禁实”目标的城市,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禁实”计划,采取有效措施。

力争在2004年底前完成“禁实”任务,并对已经制砖取土、造成耕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切实保护耕地。其他大中城市,尤其是耕地面积稀缺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城镇要全面启动“禁实”工作。

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加快制定促进新型墙材发展的相关法规和规划,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意见》,上报国务院批转下发,以推动“禁实”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禁实”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政府目标管理,严禁在耕地上建砖瓦窑取土烧砖。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对取用粘土制砖和推广新型墙材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各地墙体材料革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禁实”工作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禁实”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6. 违法生产粘土砖可以向工信局投诉吗

任何人和单位发现违法乱纪的现象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都可以打110进行举报。你说的工信部是管通信的,不是管这个的。所以你只要打110就可以了。

7.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士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委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第六条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砖;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八条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建村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实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10元和空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025元的标准征收。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第十条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资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资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资金的核定证明。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一)从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应用和进行奖励;(二)进行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管理;(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资金。(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国家有关粘土砖规定

法律分析: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9.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实心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区绕城高速路以内,其他区(市)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含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的,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七条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实心粘上砖的销售活动。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示;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不得为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第九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其设计选用的材料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必须进行设计更改。第十条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说明。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墙材节能办应当检查和核定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未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设计单位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审批的设计图纸要求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三)监理单位为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的。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的和占用土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查处。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第六条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和生产线。第七条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清理整顿:(一)已经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按照生产资质证的规定进行生产。未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资质证。(二)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三)未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在30%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第十条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一块砖0.01元的标准,在价内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第十二条开发费由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机构组织收取。所收取的开发费,应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别按照10%、60%和30%的比例,上缴省、返还县(市)和留在本市,并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土地的开发、复垦。第十三条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收取开发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收费票据。开发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开发费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否则,按多收开发费总额的120%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五条收取的开发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截留、挪用或者拖欠。第十六条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二)有偿用于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培训和奖励;(四)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经费;(五)土地的开发、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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