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频率的申请、核配和使用的规定
第一条交通通信800MHz集群系统是交通专用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交通专用通信网的统一和畅通,充分发挥交通移动通信的作用,有效地利用800MHz频率资源,切实加强无线电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通系统各单位申请使用800MHz集群移动通信频率,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部无委办)根据全国交通系统800MHz频率规划,负责审批交通系统各部门设台申请,核配工作频点。第四条各申请单位应根据全国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本地区800MHz集群系统的建设布局。第五条交通专用集群通信的设台申请,统一由部无委办办理。申请单位应提交设台和使用频率的申请文件,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所设台台址、功率大小、覆盖范围、业务量、建设期限及效益分析等。经批准后到地方无委办理设台手续。第六条设置800MHz集群通信系统台站,其无线电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交通通信技术体制及进入交通专用通信网联网工作的入网要求,设备选型需经部无委办同意。第七条各设台单位在交通专用800MHz频率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时,也可向地方无委申请使用其它800MHz频率,并报部无委办备案。第八条频率使用应贯彻有偿占用的原则。第九条部无委办根据频率使用情况,对已指配的800MHz频率有权进行调整或改核。第十条未经部无委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频率;严禁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如有违反,部无委办将予以收回。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交通部无委办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请问谁有《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调整铁路专用无线通信业务和频率有关工作的通知》铁总运函(2014)31号文件
查了一下 标题和文件号不对,找不到关于无线电频率的,只有铁总运 2016 201号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规范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和车站客运人员使用无线对讲通信频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3. 民航的通讯频率是哪些
民航是VHF,也是是VeryHighFrequency(甚高频)甚高频多数是用作电台及电视台广播,同时又是航空和航海的沟通频道手机使用低频,不影响
4.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的第四章 空域规范
第二十五条本章应当与本办法的有关附件、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使用。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可以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有关标准和建议措施执行。第二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民用航空涉及的空域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仅对其他民用航空活动使用的空域予以保护性限制。第二十七条在某空域内实施新的运行程序、调整航路和航线结构或者调整管制扇区的,应当对该空域的安全水平进行评估。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无法量化时,可以根据业务判断做出安全评估。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活动涉及的各类空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空域建设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空域使用方案确定后,应当根据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建设必需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和航行情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导航容差是各类空域设计或者技术评估的基本依据,主要用于划设空域缓冲区,设计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包括为确定超障区提供导航精度数据。第三十条导航容差是多种相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用平方和根的方法计算,即总的导航容差值等于影响导航精度的各项因素所产生偏差值的平方相加后再开平方。第三十一条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标定的位置点的导航容差,由地面无线电导航设施的系统特征,以及该位置点与无线电导航设施之间的方位和距离决定。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在同一位置的,应当按照最大的导航容差设计空域。第三十二条区域导航航路运行所需导航性能的类型,应当根据不同地区所提供的通信、导航、监视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确定。第三十三条以标称飞行航迹或者标称区域为中心,按照导航容差99.7%概率可容度确定的超障区域中,按照导航容差95%概率可容度确定的区域为主区,除主区之外的区域为副区。第三十四条交叉定位点、导航设施上空的导航容差以及超障区和缓冲区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 第三十五条飞行情报区应当包括我国境内上空,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毗邻我国公海上空的全部空域以及航路结构。第三十六条公海上空飞行情报区边界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会议协议的有关要求进行。第三十七条飞行情报区应当根据向该飞行情报区提供服务的飞行情报单位或者指定的其他单位的名称进行命名。飞行情报区的名称由民航总局通报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办事处并协调确定其代码。飞行情报区的名称、代码、范围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第三十八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的范围相同。 第三十九条高空管制区和中低空管制区统称为区域管制区。区域管制区的范围应当包含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所有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等特殊飞行区域,但是终端(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除外。区域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第四十条区域管制区的划设,必须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四十一条确定区域管制区边界应当考虑航空器绕飞雷雨等特殊运行的要求,实现管制移交点附近的通信覆盖,以及雷达管制时的雷达覆盖。测距台的位置点可以作为描述区域管制区边界时的重要参照点。用作参照点时,由测距台确定的位置点应当标注该点与测距台之间的距离。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设置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边界,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二)航路或者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三)管制区边界设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航空器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四)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区域管制工作的难度。第四十二条高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高于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高空管制区的上限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四十三条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的,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中低空管制区的上限通常衔接高空管制区的下限;其上方未设高空管制区的,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其上限,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四十四条区域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的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第四十五条高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A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中低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B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第四十六条区域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高空或者中低空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区域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机场附近进场和离场航线飞行比较复杂,或者一个或几个邻近机场全年总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应当考虑设立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以便为进场、离场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通常情况下,在终端管制区内同时为2个或者2个以上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在进近管制区内仅为一个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第四十八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包含仪表着陆、起飞及必要的等待空域。起始进近航段的选择与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应当协调一致,尽量减少对空域的需求。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第四十九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划设,应当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第五十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设计应当满足飞行程序设计的要求,并兼顾航路或者航线飞行阶段与进离场飞行的衔接。特殊情况下,终端(进近)管制区也可以包含部分飞越的航路、航线,或者将部分进离场航线交由区域管制负责。测距台的位置可以作为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的参照点,测距台的距离值必须在图上予以标注,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终端(进近)管制区边界的设置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二)航路、航线飞行与进离场飞行之间的空间界定模糊,导致飞越航空器与进离场航空器的飞行高度相互穿插;(三)航路、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终端(进近)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四)管制区边界设置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五)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管制工作的难度。第五十一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应当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为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如果终端(进近)管制区内存在弧半径为13千米的机场管制地带,则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应当在地面或者水面450米以上。如果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终端(进近)管制区的上限通常不超过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并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五十二条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外围边界呈阶梯状的,确定其外围边界时应当考虑终端(进近)管制区内的最小爬升梯度、机场标高、机场管制地带的半径、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是否与机场周围空域和地理环境相适应并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终端(进近)管制区阶梯状外围边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至外侧20千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0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300米,若管制地带半径为13千米,则阶梯最低高为450米;(二)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20至3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750米;(三)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30至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050米;(四)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40至6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1350米;(五)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60至12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2250米;(六)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20至18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3900米;(七)机场管制地带外围边界向外180至240千米,阶梯最低高为5100米。前款所述阶梯最低高的参照面为机场跑道。在阶梯最低高加上机场标高超过机场过渡高度时,应当将其转换为相应的标准大气压高度。对外公布时,还应当根据机场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设置,将有关高度数据转换为相应的气压面高度。第五十三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第五十四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通常为C类空域,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第五十五条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机场及其附近空中飞行活动的情况建立机场管制地带,以便在机场附近空域内建立安全、顺畅的空中交通秩序。一个机场管制地带可以包括一个机场,也可以包括2个或者2个以上位置紧靠的机场。第五十七条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括所有不在管制区内的仪表进离场航线,并考虑机场能够运行的所有类型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划设机场管制地带,不得影响不在机场管制地带内邻近机场的飞行活动。机场管制地带通常是圆形或者椭圆形的;但是如果只有一条跑道或者是为了方便目视推测领航而利用显著地标来描述机场管制地带的,也可以是多边形的。第五十八条划设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选择机场基准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在导航设施距离机场基准点小于1千米时,也可以以该导航设施的位置点作为管制地带的基准点。第五十九条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通常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对于可供D类和D类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如果为单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如果为多跑道机场,则机场管制地带为以所有跑道的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及相邻弧线之间的切线围成的区域。该区域应当包含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半径为13千米的圆。如果因此使得跑道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大于13千米,则应当向上取值为0.5千米的最小整数倍。(二)对于仅供C类和C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水平边界的确定办法与本款(一)项相同。但是该项中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的弧的半径以及应当包含的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的圆的半径应当为10千米。(三)对于仅供B类和B类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为以机场管制地带基准点为圆心以10千米为半径的圆。(四)对于需要建立特殊进近运行程序的机场,其机场管制地带的水平边界可以根据需要适当放宽。第六十条机场管制地带的下限应当为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如果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需要高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下限,或者机场管制地带位于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范围以外,则机场管制地带的上限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第六十一条机场管制地带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应当设置为D类空域。第六十二条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机场管制地带进行命名。机场管制地带的名称、范围、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第六十三条为保护机场附近空中交通的安全,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至机场管制地带边界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同意。第六十四条设立管制塔台的机场应当划设机场塔台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应当包含机场管制地带,如果机场在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范围内,则机场塔台管制区的范围通常与机场管制地带的范围一致。机场塔台管制区的范围与机场管制地带的范围不一致的,应当明确机场管制地带以外空域的类型。第六十五条机场塔台管制区通常应当使用机场名称加上塔台管制区命名。机场塔台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所经地区的地形、气象特征以及附近的机场和空域,充分利用地面导航设施,方便航空器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第六十七条航路和航线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航路和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并且应当符合下列基本准则:(一)航路或者航线应当根据运行的主要航空器的最佳导航性能划设;(二)中高密度的航路或者航线应当划设分流航线,或者建立支持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空中交通分流需要的进离场航线;(三)航路或者航线应当与等待航线区域侧向分离开;(四)最多可以允许两条空中交通密度较高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但是其交叉航迹不得大于90度;(五)最多可以允许三条空中交通密度较低的航路或者航线汇聚于一点;(六)航路或者航线的交叉点应当保持最少,并避免在空中交通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点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飞行高度层配置减少交叉飞行冲突。第六十八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第六十九条航路和航线的高度下限不应当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第七十条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应当是航路和航线中心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的障碍物的最高标高,加上最低超障余度后向上以米取整。在高原和山区,最低超障余度为600米,在其他地区,最低超障余度为400米。第七十一条根据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在某段航路或者航线上运行的需要,可以对该段航路或者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定其最低飞行高度。第七十二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5%概率可容度所确定的导航容差区域,与导航设施上空的多值性倒圆锥容差区域相连接形成的区域确定为航路或者航线的主区。航路和航线导航设施的精度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监视时,航路、航线的主区可以适当缩小。第七十三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应当将99.7%概率可容度所确定的区域确定为航路或者航线的超障区,包括中间的主区和两侧的副区。如果具有有关实际运行经验的资料以及对导航设施的定期校验,可以保证导航信号优于标准信号,或者有雷达引导时,航路和航线副区的宽度可以适当缩小。第七十四条评估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时,航路和航线主区、副区内的最低超障余度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三《导航容差和缓冲区》确定。航路和航线的最低飞行高度为超障区内障碍物的标高加上其所处位置的最低超障余度后,取其中的最大值,向上以米取整。第七十五条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施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第七十六条为了增加空域容量和提高空中飞行的灵活性,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临时航线,明确临时航线的使用限制和协调规定。第七十七条为保持航空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的安全顺畅,应当设置标准进场和标准离场航线。进离场航线的设置应当使得航空器的运行接近于最佳操作状态。邻近有多机场的,各机场的进离场航线应当尽可能统一设置。第七十八条航路和航线上应当根据全向信标台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第七十九条根据航路和航线的布局、空中交通服务对掌握飞行中航空器进展情况的需要,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五《重要点的设置和识别规范》的规定。第八十条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对导航性能的要求设置导航设施。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第八十一条航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和航线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第八十二条在距离航路边界30千米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射击靶场和其他设施。在前款规定的地带以外修建固定或者临时靶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靶场射击或者发射的方向、航空器进入目标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第八十三条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必须用代号予以识别。航路和航线的代号、航段距离、两端点的起始磁航向、航段最低飞行高度和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包括进离场航线在内的航路和航线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六《航路和航线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 第八十四条设立机场管制地带的机场,机场管制地带应当包含距离受到限制的起始进近航段的超障区主区以及标准仪表离场航线,以便提供D类空域的保护。第八十五条起始进近航段和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包含在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区域管制区内。起始进近高度低于管制区阶梯的,应当提高起始进近高度。起始进近航线和等待航线区域使用较少的,也可以不包含在管制区内,但必须在起始进近图中予以标注。第八十六条机场仪表进场或者离场飞行程序建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程序设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空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机场仪表进近程序保护空域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等待航线区域是为了解决或者缓解航空器在空中飞行过程中已经或者将要出现的矛盾冲突,在航路、航线或者机场附近划设的用于航空器盘旋等待或者上升、下降的区域。第八十八条确定是否需要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附近的空域、航路和航线的布局;(二)空中交通密度、复杂程度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程度;(三)需要等待的航空器的性能。第八十九条划设等待航线区域通常应当利用有效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来准确定位。等待航线的进入航向应当朝向或者背向用以定位的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以提高航空器在等待航线区域内的导航精度。第九十条利用无方向信标台划设等待航线区域的,等待航线的定位点应当设置在无方向信标台的上空。第九十一条划设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按照等待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进行,并且与周围空域、航路、航线和障碍物保持安全的缓冲区。第九十二条划设和使用等待航线区域,应当明确等待高度的气压基准面。等待高度在机场过渡高度(含)以下的,其气压基准面应当为修正海平面气压;等待高度在机场过渡高度层(含)以上的,其气压基准面应当为标准大气压;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之间的部分不得用于空中等待飞行。第九十三条等待航线区域应当使用标定等待航线区域的导航设施的名称或者代码命名。等待航线区域的名称、范围、使用限制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条特殊区域是指空中放油区、试飞区域、训练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和临时飞行空域。空中放油区应当根据机场能够起降的最大类型的航空器所需的范围确定,并考虑气象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试飞区域应当根据试飞航空器的性能和试飞项目的要求确定。训练区域应当根据训练航空器的性能和训练科目的要求确定。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设。根据空域使用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划设临时飞行空域。临时飞行空域应当尽量减少对其他空域或者飞行的限制,使用完毕后及时撤销。第九十五条特殊区域应当确保与周围空域、航路和航线之间的侧向和垂直缓冲区。无法保证要求的侧向或者垂直缓冲区的,经批准可以适当缩小,但必须在通信、导航或者监视等方面予以保障。第九十六条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应当使用代号识别,并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公布下列资料:(一)区域的名称或者代号;(二)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三)区域的限制条件;(四)区域活动的性质;(五)其他要求提供的内容。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的代号按照本办法附件七《空中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代号的识别规范》指配。
5. 无线通信的频率及频段基本概念和知识
我国陆地蜂窝数字移动通信 网GSM通信系统采用900MHz与1800MHz频段: GSM900MHz频段为:890~915(移动台发,基站收),935~960(基站发,移动台收); DCS1800MHz频段为:1710~1785(移动台发,基站收),1805~1880(基站发,移动台收); 绝对频点号和频道标称中心频率的关系为:GSM900MHz频段为: fl(n)=890.2MHz + (n-1)×0.2MHz (移动台发,基站收); fh(n)=fl(n)+45MHz (基站发,移动台收); n∈[1,124]GSM1800MHz频段为: fl(n)=1710.2MHz + (n-512) ×0.2MHz (移动台发,基站收); fh(n)=fl(n)+95MHz (基站发,移动台收);n∈[512,885] 其中:fl(n)为上行信道频率、fh(n)为下行信道频率,n为绝对频点号(ARFCN)。注:1、在我国GSM900使用的频段为:905~915MHz 上行频率950~960MHz 下行频率频道号为76~124, 共10M带宽。中国移动公司:905~909MH(上行),950~954MHz(下行),共4M带宽,20个频道,频道号为76~95。(目前通过中国移动TACS网的压频,为GSM网留出了更大的空间,因而GSM实际可用频点号要远大于该范围)中国联通公司:909~915MH(上行),954~960MHz(下行),共6M带宽,29个频道,频道号为96~124。2、目前只有中国移动公司拥有GSM1800网络,拥有1800网络的移动分公司大多申请10M的带宽,频道号为512~562。
6.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第三条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第五条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第二章空管设备的开放第一节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第七条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 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第八条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三) 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三) 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四) 连续30 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五) 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第九条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第十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7.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第三条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第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三)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5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第二章机场使用许可第一节申 请第七条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第八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五)使用空域已经批准;(六)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民航局的规定;(七)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八)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九)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第九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十)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节核 发第三节变 更第四节注 销第三章机场使用手册第一节编制与生效第一节编制与生效第二节发放与使用第三节动态管理第四章机场名称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
8. 请问什么是VHF频段
VHF频段就是无线电频段代号,是无线电频率的划分,HF10~30MHz,VHF 30~100MHz,A100~250MHz,B250~500MHz,C500~1000 MHz。
甚高频VHF30-300MHz米波10m-1m空间波电离层散射(30-60MHz);流星余迹通信;人造电离层通信(30-144MHz);对空间飞行体通信;移动通信。
(8)运输机场地空通信频率配置文件扩展阅读:
VHF频段30MHz~300MHz的传播方式为视距传播 民航地空通信使用的VHF频段,117.975~136.975MHz信道间隔25KHz(欧洲部分地区实行8.33KHz,从而使可供指配的信道数大大增加)。
117.975MHz~136.975MHz的范围内,可提供760个通信波道。但实际使用的可供指配的信道,除去紧急、遇险和保留 给将要发展的新地空数据通信的信道外,只有600多个。我国目前开放400余个VHF信道。
9. 航空波段收音机必须在机场周围使用吗
航空波段收音机不必非在机场周围使用,因为民用航空器的无线段频率一部分是和普通的调频广播频率重叠的。
因此航空波段收音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使用,不会受到无线段频率的距离限制,与距离机场的远近无关。
(9)运输机场地空通信频率配置文件扩展阅读:
航空通信使用高频2-30MHz和甚高频118-135.975MHz
航空无线电频段总结:
航空通信使用高频2-30MHz和甚高频118-135.975MHz
中低频:
ADF导航190-550kHz
甚高频:
甚高频导航VORILS108-117.95MHz
仪表着陆系统航向信标LOC108-111.95MHz 指点信标MK75MHz
特高频:
下滑信标329.15-335Mhz 测距机DME1.25-1150MHz 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ATC1090MHz GPS导航1575.42MHz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航空波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