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川价费〔2003〕237号文件内容
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7〕5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川价发〔2007〕56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23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估价师考试费由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向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收取。 二、土地估价师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65元(其中上缴国家土地估价师协会每人每科15元,省土地估价师协会50元)。 三、省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注册,属于协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宜收取注册费、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等费用。 四、收费单位应到省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以及我省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范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缴中央的15元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后,再由省土地估价协会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缴纳。应绵缴地方的50元由省财政厅使用“一般缴款书”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件附件:/zfwj/2007/3/20070322100351.doc
㈡ 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川价发[2008]251号文件的内容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交通厅关于规范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补偿费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 川价发〔2008〕251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交委),各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加强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管理,规范涉及路产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我省公路路产损坏、占用(含利用,以下同)补偿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收费范围:(一)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损坏路产,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未按要求修复的。(二)公路路产占用补偿费: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需要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三)超限运输公路路产补偿费:车辆超过规定值超限运输的。(四)超限运输护送费:自愿委托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护送超限运输的。三、收费主体: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补偿费、超限运输路产补偿费和各类公路的超限运输护送费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产损坏、占用补偿费和超限运输路产补偿费,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后,由公路经营机构收取。四、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一)本通知规定的收费专项用于修复、维护和重建损坏的公路路产以及票据购买等支出,不得挪作它用。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收取的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公路经营机构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使用税务票据。(二)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各公路经营机构,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示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三)本通知中未列的路产损坏项目,能修复的按修复原则,不能修复的按重置原则和扣除折旧以后由路产管理或经营机构确定。(四)非施工期间租用公路路产和以拍卖方式出让公路路产内广告牌,其有偿行为依法办理。(五)涉及农业生产、村民生活和村民修建自用住房必须的管线穿(跨)越公路和附着占用,免收路产占用补偿费。因施工损坏路产的,按规定收取损坏补偿费。(六)已实行计重收费路段,不得再收取超限运输公路路产补偿费。(七)本通知规定收费包含对公路路产损坏修复、占用期间的直接费用和对交通运营的间接补偿。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各公路经营机构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任意扩大收费范围。五、本通知所称公路,包括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六、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试行三年。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占用费的通知》(川价费〔2004〕154号)、《关于我省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1998]94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6号)、《关于高速公路路产占用费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7号)同时废止。附件:1.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费标准2.公路路产占用补偿费标准3.超限运输公路路产补偿费和超限运输护送费标准
㈢ 四川省2001年12月实施执行的法律文件有哪些
1、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㈣ 四川育儿假规定文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的指导意见如下:一、“育儿假”所指的“每年”为自然年度。二、“育儿假”假期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三、“三周岁以下”是指子女自出生起的36个月(含)内。四、今年有子女在三周岁以下的夫妻能够享受当年育儿假;《条例》实施后正在休产假的夫妻,在产假休完后可休当年育儿假,育儿假不能延续至第二年;有多个未满三周岁子女的夫妻,每年只能分别累计享受十天育儿假。五、累计十天的育儿假可一次休完,也可分多次享受,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法律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㈤ 四川省财政厅 川财投【2006】48号文件 的内容
市国土资源局、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7〕5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川价发〔2007〕56号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费〔2003〕23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估价师考试费由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向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收取。二、土地估价师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65元(其中上缴国家土地估价师协会每人每科15元,省土地估价师协会50元)。三、省土地估价协会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注册,属于协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宜收取注册费、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等费用。四、收费单位应到省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以及我省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非税收入银行代收”范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缴中央的15元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后,再由省土地估价协会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缴纳。应绵缴地方的50元由省财政厅使用“一般缴款书”全额缴入省级金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核拨。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文件附件:/zfwj/2007/3/20070322100351.doc
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包括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㈦ 四川省最新造价文件
★川建发[2011]6号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价发[2011]17号 关于明确计日工人工单价计算方法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1]123号关于调整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税金计取标准的通知★川建造价发[2011]377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计价的通知
㈧ 川交函(2018)898号文件是什么时候实施的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2018年1月27日。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查询,川交函(2018)898号文件是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于2018年1月27日发布的有关交通运输的相关条例。
㈨ 四川省政府关于公益性组织享用公共场地文件
摘要
《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月18日起施行。《管理办法》规定,参与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有关单位可以无偿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地理信息服务,应当无偿提供。
㈩ 我想知道四川省大邑县府发【2009】149号文件具体内容,请大家帮忙,谢谢!
大邑府发〔2009〕149号大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11日县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九月三十日大邑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发、林业和园林、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征收土地所属乡镇、村(组)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协同征地实施单位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 土地征收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的村、组予以公告。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人员安置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一)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县政府按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二)人均耕地面积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计算:1.征地时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总面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数-已征地安置的人数)。2.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首次被征地前的耕地总面积÷被征地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数。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布之日的实际年龄(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计算。第九条 下列人员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初婚、再婚、生育等符合相关规定入户的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三)土地被征收时,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一)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士官;(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四)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补偿,本着“有苗补苗,无苗不补”的原则,按附表标准进行补偿。蔬菜地、自留地均按粮食地计算。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树木花草,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一)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植、养殖专业户,按附表标准执行。(二)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征地中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附表标准补偿。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四)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第十四条 征地的其他补偿按照以下原则实施:(一)被拆迁农户的电话移机费和光纤入户费由征地单位承担。(二)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规划、交通、水务部门制定恢复方案,征地单位组织实施恢复。(三)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运费,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该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0%计算补偿。对搬迁企业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后不再进行房屋安置。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分别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安置人员;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一)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应安置的农业人口应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二)规划区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的零星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第四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第十六条 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其持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手续的被拆除正住房屋面积,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公摊面积,下同)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征地时相邻区域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执行。被拆迁正住房屋面积超过30平方米/人的,超出部分按照附表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正住房屋未达到30平方米/人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进行补偿。第十七条 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正住房屋,实行现(建)房安置的,按照人均30平方米进行安置。(一)原正住房屋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附表标准补偿,人均在3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给予现(建)房安置。(二)原正住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人进行现(建)房安置。该户附属房屋面积扣除正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部分后,剩余面积按照附表标准补偿。第十八条 安置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0平方米的,每户5平方米面积以内,由安置户按照成本价进行购买。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照相邻区域商品房价格购买。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建设区外单独选址和不具有统建安置条件地区的拆迁安置人员,其住房安置占地面积按人均30平方米以划地自建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员住房人均30平方米以内的,拆除其原正住房屋按所列的房屋类型附表标准140%予以补偿,超出面积按附表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回到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等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能提供未享受国家福利房、住房公积金、住房安置费等住房安置待遇的相关合法证明、村组和镇(乡)出具的原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拆除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分别予以补偿安置。第二十一条 不能提供未享有国家福利房、住房安置费等住房安置待遇的相关合法证明、村组和乡镇出具的原籍证明或公示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其它征地范围内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拆除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按照附表标准予以补偿;终结产权不再给予住房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共有所有权房屋,按照均摊面积核定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面积及宅基地占用面积。第二十三条 被安置人员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用途进行拆迁安置。第二十四条 搬家费和搬迁奖励。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户搬家,搬家费为每户每次500元;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拆迁户,一次性给予每人1000元(含)以下的奖励。第二十五条 过渡费。享受农村集体组织分配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且应安置的成员,确需进行过渡安置的,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过渡费。实行划地自建安置的,包干给予每人300元的过渡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 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并根据本办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搬迁。逾期拒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征地实施单位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交公证处提存后,视为已履行补偿。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征地项目仍按《大邑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大邑府发[2003]63号)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新启动的拆迁安置补偿征地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邑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大邑府发[2003]63号)同时废止。附表: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养殖户搬迁补偿标准附表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及养殖户搬迁补偿标准补偿类别种类规格单位补偿标准(元)备注青苗补偿标准耕地当年征地统一年产值亩按耕地的67%进行补偿按一年种植三季、补偿两季计算(67%)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正住房屋砖混(含楼房)㎡450砖木(含小青瓦)315附属房屋披房、阁楼(含水泥瓦、玻纤瓦)㎡120简易披房30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钢筋混泥土全框架房㎡460钢筋混泥土半框架房300砖混预制板房275轻型钢结构房212砖木平瓦房212砖木石棉瓦房138简易偏棚74粮仓立方米20晒坝混泥土㎡30三合土20花台砖砌立方米20坟墓陶坛(土坟)棺300老棺(砖砌有碑)500水塔座400压水井平坝(钢管井)口200丘陵(砖砌、条石)300围墙砖砌㎡30粪池砖砌立方米40三合土25沼气池10立方米以上口1500或按50元/立方米,废池为25元/立方米固定灶眼150大棚竹架大棚㎡20钢架大棚70砖砌大棚50铁大门扇300补偿类别种类规格单位补偿标准(元)备注种植户补偿标准果树胸径3㎝以下株31、合理种植量(100-200株/亩)的盛果期树、结果树为4000元/亩; 2、合理种植量(200-360株/亩)的幼树、定植树为1000元/亩。胸径3-6㎝8胸径6-10㎝18胸径11-15㎝40胸径16-20㎝80花卉草本(含移栽损失)亩2500木本(含移栽损失)4000苗圃木本亩2500药材草本亩2000木本4000桑园亩1400茶园亩1400草莓园亩1400莲藕亩1000食用菌地膜㎡7.5棚架袋0.2零星竹、树木补偿标准竹斑竹、金竹、一般竹子根0.5树胸径3㎝以下株2胸径3-5㎝6胸径6-10㎝15胸径11-15㎝30胸径16-20㎝70胸径21-30㎝120胸径31㎝以上150养殖业补偿标准牛奶牛头2005头以上耕(肉)牛100羊、猪头3050头以上鸡、鸭、鹅成家禽只4500只以上幼家禽1兔成兔只6幼兔2鱼塘经过改造的亩2000包括建池费和鱼的损失费(以水面计)土塘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