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印发多少个工作日|洛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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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洛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属于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政府性基金;(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第九条提请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起草说明;(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三)征求意见材料;(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采取的主要措施、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建议等内容。政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后,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程序;(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重大、复杂规范性文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时间。第十二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第十三条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⑵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八条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九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⑶ 实施办法要求,一般公文不超过多少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嗯,正常情况下,如果实施办法的要求,我一般公文的话,其实不超过七公的热,一般在七个工作日之内要求完成

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反复适用,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决定”或“通告”等;(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公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九条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第十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五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⑸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定授权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第十一条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⑹ 沧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制定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查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条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第十四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十五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第十六条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十七条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⑺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第六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七条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第十一条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⑻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第五条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第二章起 草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 “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三条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四条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章审议与公布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⑼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八条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一条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第十五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十六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第十七条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十八条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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