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标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00-6-28【失效时间】0:00:00【全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6月1日)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20号文件)下发后,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各级审计机关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为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措施不到位、工作发展不平衡以及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问题。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进一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自觉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央纪委第二、三、四次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力度。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为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狠抓落实,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二、加强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和通报情况,重视和利用审计结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既要按照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还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三、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从总体上讲,目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还不够规范,特别是缺乏一套具体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起草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尽快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或办法,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四、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切实保证审计经费的落实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政府机构改革后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力量。要切实保证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经费管理,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严禁挤占挪用。五、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各级审计机关要选调和配备一批政治素质好、熟悉审计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同时,要重视和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省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干部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市(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单位审计业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要通过加强培训工作,培养一支精干的审计队伍,以尽快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需要。2000年6月28日
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
一.什么是退休? 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77.国家对提前退休工种是如何规定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或基层干部,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 1978年以来,原国家劳动总局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要求,负责全国提前退休工种的审批工作。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将提前退休工种改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劳动人事部备案。1993年,原劳动部下发《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规定自1993年7月3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审批。劳动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已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和调整。 1999年,劳动保障部发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该《通知》还规定,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78.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的职工,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 根据有关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提前退休的职工,首先要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医疗诊断。其次是将取得的医疗诊断证明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最后职工持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在2002年4月5日之前,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 1996)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自2002年4月5日之后,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79.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提前退休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职工,与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中提前退休人员、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一样,实行基本养老金减发办法,即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 +个人帐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80.除了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提前退休外,还有哪些职工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除了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提前退休外,其他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限定在两类情况:一是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其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二是有三年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其依据是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3年压锭任务完成后,此政策不再执行。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提前退休的规定是:“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从上述两个文件中可以看出,对提前离退休的条件是有严格限制的。即:一是仅仅限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11个城市适用;二是限于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三是距离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四是经本人申请。 根据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规定,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下岗职工方可提前退休:一是纺纱、织布两个工种中的挡车工;二是工龄满20年,在挡车工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0年且办理提前退休时仍然在挡车工岗位上;三是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四是技能单一,再就业确有困难。 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及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33号)规定,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经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健康的特殊工种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休。具体条件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它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企业职工需具备哪些条件,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符合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2.职工离退休后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如何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规定,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 二.退休的种类 1、离休(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是指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工人),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区,1948年底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他们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界限时,实行的离职修养制度。 老干部的离休年龄是:正省级干部为65岁,副省级及以下干部为60周岁,其中女性处级以下干部为55周岁。目前,除个别在人大、政协任职的同志还没办理离休手续外,在同职人员中再没有离休的了。 2、正常退休(国发[1978]104号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正常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干部、工人。 3、提前退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提出要求,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提前退休目前只在国家公务员和参照执行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中实行。 4、因病、因残退休(国发[1978]104号文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因病(残)退休手续。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和工伤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因残退休手续。因工致残退休不受年龄和工龄限制。 5、退职(国发[1978]104号文件):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正常退休和因病(残)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国家公务员不实行退职。 6、延长离退休年龄(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人退发[1990]5号、国办发[1991]40号、劳人老[1987]2号) 干部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特别是在当前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分流任务重的情况下,更应该如此,所以应该坚持到龄即退。但对于高级专家,特别是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及民主党派人士,应当延长他们的退休年龄。 除了上面讲到的退休种类以外,近年来出现了一个新提法:提前退养。提前退养主要出现在各级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时期,现已延伸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因它不属退休的范畴,这里不作详尽介绍。 三.如何办理退休手续? 参保人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延缴的参保人在缴费满年限的当月)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 参保人办理退休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须填写《退休人员申请表》(一式两份单位或居委会盖章) (2)本人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3)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如符合下列情况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1)退休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供《干部退休通知书》或《干部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附上被保险人本人档案; (4)因病提前退休的,除提供以前有关病历外,还需按有关规定附上县级以上医院近期三个月内有关病种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必须附上县级以上精神分裂症的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同时,填写《本市伤病职工(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鉴定。 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退休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审批退休及核准待遇手续后,从核准待遇的次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注:如参保人退休时单位已经倒闭或不存在的,可以不需要单位盖章或只需要居委会盖章即可
㈢ 新身份证和老身份证号码不一样,有国务院下发的文件证明派出所能开证明吗
嗯?对所谓的新旧居民身份证,除了第一代的公民身份号码是15位码长纯数字,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只是将世纪年以完整的四位数字最后再加上一个校验码组成18位码长的数字字符,不能说是新旧居民身份证的公民身份号码不一样。你发起提问的新老居民身份证的公民身份号码是个啥情况?我们都是不会变的,你的是个啥情况?至于你提到的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只有1999年8月26是国务院颁发国发(1999)15号,《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至于你出示这个网络上看到的文件让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开证明。公安机关是不会为此开证明的。这个只有向查询个人身份信息的使用机构去作宣传解释。
㈣ 关于哈尔滨市政府文件99年第15号。(好像是关于房屋动迁方面)
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登记的通告》(1999年10月10日哈政发法字[1999]15号);
㈤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发展历史
1979年10月20日 国务院以国发 [1979]249号文件,批准在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局下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站”。1980年3月 国务院劳动总局发布[80]劳总锅字10号文件,将“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站”更名为“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1982年7月 国家劳动总局与国家人事局、科干局、编制委员会合并成立劳动人事部后,更名为“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1984年7月 明确锅炉压力容器检测中心为劳动人事部直接领导的局级事业单位。1984年12月 劳动人事部批准更名为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1988年9月 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国机编[1988]24号文件(关于劳动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将劳动人事部分为劳动部和人事部,原“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归劳动部所属,更名为“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劳动部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1998年6月24日 根据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原“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随政府职能机构部门也正式划转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17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导前来正式宣布接收“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1999年3月15日 中编办发布中编办字[1999]15号文件,将原“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划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更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原批150名事业编制相应划转。1999年4月12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质技监局人发[1999]98号文,正式通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划转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后,更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2002年2月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发布质检办人[2002]25号文件(关于转发《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更名及明确隶属关系的批复》的通知(中央编办复字[2001]227号)),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更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2004年2月1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国质检人[2004]65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更名的批复》的通知中央编办复字[2004]8号)),批准“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更名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2007年8月7日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发布质检办人[2007]413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更名的批复》的通知”(中央编办复字[2007]90号)),批准“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更名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㈥ 中办发〔2005〕15号文件的具体内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立有关省市、企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四地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南疆三个师对口支援关系的通知
㈦ 跪求中办发[1999]15号文全文 ,急用 ,谢谢了!
㈧ 谁有中发[1998]7号文件、中办发(1999)15号文件全文,帮忙找一下好吗
http://cache..com/c?m=&p=&user=&fm=sc&query=%D6%D0%B7%A2%5B1998%5D7%BA%C5%CE%C4&qid=e594b877007947c9&p1=10
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十三条是否废止
新法出台,旧法自动废止。
㈩ 法释[1999]15号什么时间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的1999年《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既没有修改,也没有废止。但是,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法释〔1999〕15号的规定如果与法释[2005]6号的规定不一致,就应以法释[2005]6号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