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出让文件需要哪些要素|新办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㈠ 企业排污费指标转让如何操作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简而言之,就是经环保部门审核后,企业可以把可交易的排污配额拿到市场上去公开买卖。比如环保部门核定某企业有100吨废水的排污量,那么该企业就需要购买100吨的废水排污权,但该企业通过改造设备、废水循环利用等新技术,最后排放了50吨,那么剩下的50吨指标就可以在交易中心卖给其它需要多排污的企业,该企业就可以在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排污权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铜陵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和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许可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铜陵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办法》中规定,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未获得排污权指标的企业,不得审批其项目(新、改、扩)的环评文件。排污权有偿交易后,将使环境管理实现从末端治理向前端防治和总量控制转变,倒逼企业加强污染物治理,让企业从被动减排化为主动减排,从而达到控制污染总量的目的。

㈡ 排污许可证核发要带什么材料

排污许可证核发予以批准的条件有: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2)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3)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4)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5)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6)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所需材料有:

㈢ 办排污许中证需要哪些资料

办理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三)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五)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九)依法缴纳排污费;(十)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需提交的资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四)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六)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八)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十)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十一)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㈣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本文网址: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开展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将过去的污染控制过程转变为资源配置过程,从而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逐步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加快技术革新步伐,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全社会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生产最大化。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台了《重庆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区,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82号),对开展排污权交易给予了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9〕33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渝环委发[2009]1号)中都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2009 年 8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举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启动仪式并开展了首批交易。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根据市政府《通知》关于“按照边试点边规范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试点情况加快拟订《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的要求,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印发实施。该《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范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全市排污权交易。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办法》规定,目前我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三、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四、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开展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五、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情形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四)被区域限批的;(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污指标。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六、怎样进行排污权交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交易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交易主体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交易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组织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七、其他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企业污染治理或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http://www.cq.gov.cn/zwgk/zcjd/246762.htm

㈤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第四条(术语含义)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第二章排污权指标管理第八条(指标来源)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第九条(指标获取)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㈥ 新办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6)排污权出让文件需要哪些要素扩展阅读

《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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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杭州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和要准备的材料有哪些

在网上下载 杭州市的《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需要准备的材料和程序里面都有了。因各地方政策的差异,最好是直接电话联络当地环保部门咨询。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㈨ 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体现新老企业差别化管理要求,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行政府适当储备、余量限期出让、交易公平竞价的原则。第四条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符合区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开展试点工作。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管。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第七条排污单位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且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可以获得初始排污权。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所需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当考虑环境容量、排污现状、总量控制要求、国家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标准,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总量,不应超过本市总量控制目标。区、县(市)核定给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之和不应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量控制要求及市场需要,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需的新增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经审查、公示后确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政策,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污权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重新核定。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结果定额出让,排污单位以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方式取得。试点初期暂缓征收排污权使用费,对试点初期自愿交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单位给予征收优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应当按照核定结果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十一条通过有偿取得排污权,并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算认定减排量后,有“富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为排污权出让方;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或者新增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为排污权受让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调节需要,使用全市排污权总量中预留部分的储备量,作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参与排污权交易。第十二条排污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挂牌、拍卖等市场公开出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实行基准价制度,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和交易手续管理费标准,报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有偿方式获得排污权,在经淘汰落后或者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的,可以参加市场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购。鼓励超低排放控制要求范畴内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其达到超低排放要求后,在现有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形成“富余排污权”,参加市场交易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回购。“富余排污权”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污单位经有偿方式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一)排污单位限产、转产、关闭或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的;(二)排污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三)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发生变化的;(四)建设项目购入排污权指标满两年未进行建设或者停止建设,以及未能通过环评审批的;(五)现有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在委托出让期满仍未能出让的;(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于两年内仍未参与交易的;(七)其他可以回购的情形。

㈩ 我想问一下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什么资料谢谢

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排污申报登记材料4、排污费缴款单5、环境监测报告6、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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