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随附下列哪些文件|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哪些技术资料和文件

①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哪些文件

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② A类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有效实施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承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其中适用A类、D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外经贸部。 第五条 B类和C类管理由主管海关统一布置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A类和D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 (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 (1)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 (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 (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 (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 (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 (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 (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 (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 (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 第七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A类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时有弄虚作假或所呈不实者,海关两年内不受理对其实施A类管理的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 (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海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根据企业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在30日内通知企业。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C类管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 (二)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帐册管理混乱,帐薄、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四)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薄、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 (六)一年内报送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 (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D类管理: (一)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 (二)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四)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 (六)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 (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 (八)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凡经审核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者,海关实施B类管理。 第十二条 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 (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 (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 (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 (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企业实行常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实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内的重点监管: (一)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 (二)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 (三)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 (四)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 (五)不予办理异地报送备案; (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 (三)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送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 (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送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 (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一经发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立即对其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其中对调整前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不再对其实施A类管理,并将调整结果7日内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在二年内没有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C类管理;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在一年内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B类管理。

③ 经海关评定适用ABCD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怎么评定的评定标准如何

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第四条 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其中适用A类、D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外经贸部。第五条 B类和C类管理由主管海关统一布置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A类和D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实施。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1)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注)(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第七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A类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时有弄虚作假或所呈不实者,海关两年内不受理对其实施A类管理的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第八条 海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根据企业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在30日内通知企业。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C类管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二)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三)帐册管理混乱,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四)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五)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六)一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D类管理:(一)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二)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四)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五)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六)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八)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一条 凡经审核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者,海关实施B类管理。第十二条 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企业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实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内的重点监管:(一)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二)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三)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四)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五)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第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三)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一经发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立即对其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其中对调整前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不再对其实施A类管理,并将调整结果7日内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外经贸部。第十七条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在二年内没有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C类管理;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在一年内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B类管理。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注:已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5号规定将第六条A类管理企业评审标准中原“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调整为“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

④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哪些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器电路图纸、安装要求与技术说明书、使用说明、简单故障处理说明与方法,售后服务全国网点地址和电话,产品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影印件。

⑤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随附的单证有哪些

1、准备申报单证(2大类单证:主要单证、随附单证) (1)主要单证:报关单 (2)随附单证:随附单证又包括三种(基本单证、特殊单证、预备单证) 基本单证—指进出口货物的货运单据和商业单据。参见教材81页。 特殊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证明、原产地证明书、出口收汇核销单等 预备单证——贸易合同、进出口企业的有关证明文件。预备单证是海关在审单、征税的时候需要调阅或者收取备案的。 准备申报单证的基本原则: ★主要单证填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随附单证必须齐全、有效、合法; 2、申报前看货取样(仅对于进口货物而言) 目的:准确确定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了解货物的状况,便于正确申报。 方法:收货人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管。海关开具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取样后要正确填写。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应随附以下哪些 相关技术

是这样规定的: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⑦ 在报检时一般需要提供哪些随附单证

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要求报检人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以及入境货物通知单等 单证 ;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检疫注册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报检单上注名文件号。1.报检入境货物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2.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3.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4.入境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5.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特殊物品包括微生物、renti组织、qi官、xue液及其制品 、生物制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须特别审批的物品。对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报检人应根据不同货物种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或证书。

⑧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哪些技术资料和文件

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为承压类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为机电类特种设备。

2013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

(8)应随附下列哪些文件扩展阅读

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质量鉴定、质量事故鉴定、产品损失鉴定、灾后评估等的检验、鉴定工作。

当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获得省级以上质监局颁发特种设备全领域质量鉴定资质证书并获得省级以上高法院入册的特种设备司法鉴定机构有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三章依申请扣留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二章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二) 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况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间、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况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况等。(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第三章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第十八条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十九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第二十条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第二十四条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二十六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第二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第二十八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第三十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二)收发货人名称;(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一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五章第三十三条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受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第三十四条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第三十六条海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第六章第三十七条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第四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⑩ 出口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有什么

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 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做出预归类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申报时应当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选自锦程全球订舱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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